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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甲、杜某某因与被告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驻马店金桥医疗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刘某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高新区车之美装饰美容维修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某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甲、杜某某因与被告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刘某初,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儿子程某乙受雇在被告余某某经营的车之美装饰部打工,月工资800元。2009年10月1日,被告为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使员工增产创效,便组织全体员工外出到板桥水库游玩。午饭后,被告又组织员工进入板桥库区内游泳。程某乙与同事一同下水后溺水,虽经在场人员及时报警和派出所出警民警奋力组织进行抢救,但终因水深和水面面积大,待程某乙打捞上来后已溺水身亡。程某乙受雇在被告处打工,且年龄又未满18岁。被告为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并组织全体员工外出活动,该项外出活动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的联系。被告明知下水游泳存在极大的安全危险性,却又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员工下水游泳,造成程某乙下水后溺水死亡。程某乙的死亡原因与被告组织外出活动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余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交通及误工损失5000元、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余某某赔偿x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其没有组织程某乙等人外出游玩,更没有组织员工游泳。程某乙的死亡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同时,二原告的请求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程某乙在被告余某某经营的驻马店高新区车之美装饰美容维修部务工。2009年10月1日上午八点多钟,被告余某某的丈夫刘某某与维修部员工秦帅峰、程某乙、曹凡等六人驾车到本市板桥水库游玩。当日十点钟左右,余某某也与另外三人驾车赶到板桥水库。中午,余某某、刘某某、程某乙等人一行在板桥街上一饭店就餐。饭后约14时许,刘某某等开车来到水库库区游泳,程某乙与余某某同乘一辆车也来到库区内,刘某某和程某乙等人随后下水游泳。在游泳时,程某乙不幸溺水沉入水中,刘某某等人随即进行打捞,但未能将程某乙救出水面。随后,余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板桥派出所接报警后迅速组织民警赶至现场,并组织人员进行打捞,到当日晚上18时许,程某乙被打捞上来,但已溺水身亡。

2009年10月2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的丈夫刘某某达成“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于程某乙不幸溺水身亡,经甲(刘某某)、乙(杜某某)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因乙方人员不幸溺水身亡,同意借给乙方现金两万元整,用于乙方人员安葬及其他费用。二、乙方不能把尸体停放在甲方经营场所,闹事、吵骂。三、乙方不能在甲方付钱后,法院判决结果下达之前,到甲方经营场所要钱、闹事、吵骂,影响甲方正常经营。如乙方违约,乙方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四、甲方暂借给乙方的现金,冲抵法院判决结果出来以后的费用。五、所有事项按法律规定程某进行。

另查明,程某乙务工所在的驻马店高新区车之美装饰美容维修部属于个体经营性质,经营者为余某某。余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程某乙生前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江庄西组,出生于1992年11月30日。诉讼期间,二原告申请证人马翠、杨全和马铁成出庭作证。以证明程某乙于2008年5月份到本市务工。另提供程某乙在车之美装饰美容维修部工作期间经手的一些收据、托运单据及程某乙的日记(票据最早时间为2009年3月份,日记记载程某乙于2008年9月份到车之美装饰美容维修部工作),以证明程某乙于2008年9月份到车之美装饰美容维修部务工。

原告程某甲患有脑动脉炎并脑梗塞和高血压病,其病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板桥派出所对刘某辉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二原告之子程某乙在被告余某某处务工,程某乙与余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日,程某乙虽然是与刘某某等人一起乘车赶至板桥游玩的,但刘某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且余某某随后也赶至板桥水库,余某某作为雇主和经营场所的业主应是该项活动安排和组织者。被告余某某关于其没有组织程某乙等人外出游玩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程某乙虽然不是在生产期间因生产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但该次外出游玩系雇主余某某安排和组织的,余某某安排和组织该次外出活动既有丰富活跃员工文化生活的积极性一面,又有为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增产创效的目的,该次外出活动与雇佣活动存在内在的联系,也应当属于雇佣活动的一部分。余某某作为雇主应对活动期间的安全事项进行必要的安排和预防。尤其是程某乙作为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午饭后进行游泳时,余某某作为雇主更应当对程某乙的游泳行为进行必要的劝阻和提醒,告诉程某乙应当注意的必要的安全事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程某乙溺水身亡的事故发生与余某某作为雇主在组织活动期间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余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程某乙在对水况等情况不熟的情况下下水游泳,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雇主余某某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程某乙的父母,属于赔偿权利人,其二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程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二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程某乙在余某某处务工期间经手的收据、托运单据、程某乙的日记等相关证据以及程某乙在余某某处务工这一无需举证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程某乙在城市务工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x元。丧葬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支付,计款x元。二原告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可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x元,被告余某某负担50%,计款x元。同时,程某乙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x元。上述两项合计x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被告余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程某甲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原告程某甲虽然因患有疾病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但尚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抚养对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同时程某乙于2008年5月份进城务工时尚不满16周岁,也不属于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扶养人,故对原告程某甲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程某甲、杜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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