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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诉被告辽阳红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辽阳红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辽阳供电公司)诉被告辽阳红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祥煤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祥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在灯塔市农电局(现已并入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灯塔供电分公司,隶属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开始用电并建户发行,容量为x,2006年1月增容为x。该户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2005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灯塔市农电局签订购电协议,承诺交付购电费。2007年8月6日,被告与原灯塔市农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再一次明确。由于投资方内部纠纷,被告自2008年12月起开始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电费,给被告的电费回收工作带来极大困难。为保证电费回收,原灯塔市农电局领导多次找到其负责人要求其按时交纳电费,并向其下达停电通知书多次,同时报送灯塔市经济局批准,现已对其进行停电处理。截至2010年2月28日,该户两回路电源共欠费1,215,148.6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电费1,215,148.69元,并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购售电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建立供电关系;2、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电费的计量标准和时间;3、主电源电费发票的复印件;4、备用电源电费发票复印件,证据3、4证明被告欠电费数额。

被告红祥煤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在原灯塔市农电局处开始用电并建户,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2005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售电协议,承诺交付电费。2007年8月6日,被告与原灯塔市农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中约定:“电费交付时间及比例于每月25日一次收取。第1路电源:供电方西马变(配)电所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1452开关向用电方供电。第2路电源:供电方灯二变(配)电所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5646向用电方供电。”自2008年12月份起,被告开始不按时足额交纳电费,截至2009年12月23日,被告第1路电源累计欠费1,075,269.57元,第2路电源累计欠费139,879.12元,两路电源总计欠费1,215,148.69元。现原告已对被告进行停电处理。

另查明,2009年10月份,原灯塔市农电局并入到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灯塔供电分公司,该公司隶属于本案原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灯塔市农电局签订的高压电供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灯塔市农电局为被告供电后,被告应按约定交付电费。现原灯塔市农电局已并入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灯塔供电分公司,该公司隶属于原告,被告应将电费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红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电费1,215,14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868元,由被告辽阳红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宝荣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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