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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清,重庆鑫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清、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驾车在岩东乡X路口“错车”发生争执,被告就用扳手向原告头部、额部猛击造成原告头部、额部受伤,脑挫裂伤。被告当日将原告送到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治疗,同年11月2日原告离院,医生建议离院休息1个月,不能从事驾车和高空作业。被告只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其余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未予赔偿,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罗某误工费3528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共计4176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被告发生纠纷,是由原告引起,责任不在被告。当时被告货车在下坝路口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行驶,造成部分车辆无法通行,原告强行上被告货车启动并倒车,被告为阻止原告,将其拉下车,在拉原告下车过程中,原告可能身体触碰了车辆某个部位,随后原告对被告进行语言和头部攻击,由于力量悬殊,被告遂使用了修理车辆的扳手进行还击,导致原告受伤。2、原告受伤后,被告主动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经医院诊断原告只是头部两处挫裂伤,并无大碍。当时被告也因原告的攻击受伤,只是未到医院检查,在头部晕、痛的情况下带伤坚持工作。且当时被告已被公安机关拘留3天,受到了处罚,原告不应再起诉。3、原告长期驾驶营运客车在岩东至迁桥路段行驶,该路段是禁止客车通行的,原告有过错在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6时,张某甲驾驶货车行至岩东乡X路口处,因车辆发生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故停车修理。此时罗某驾驶金杯客车行至该路口处,因张某甲车辆阻挡,无法通行。原、被告当时就“错车”事宜协商未果,罗某遂上张某甲的货车启动并倒车,张某甲上车将货车熄火,并将罗某拉下车。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罗某持一根木棒,张某甲持修理货车的扳手,互不相让,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张某甲持扳手将罗某头部致伤。罗某受伤后,张某甲将其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同年11月2日,门诊检查、治疗完毕,共花去医疗费约1500元,张某甲业已支付完毕。彭水县人民医院于同年11月2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载明:“兹有病员罗某,经我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头皮裂伤,脑挫裂伤,根据病情,建议离院休息1月,不得从事驾驶,高空作业”。

上述事实,有彭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彭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错车”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当以过错原则归责。事发日,罗某未经张某甲同意而上张某甲的货车启动并倒车,导致纠纷发生,而后相互抓扯,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适当减轻张某甲的赔偿责任。张某甲在抓扯过程中用扳手致伤罗某的事实客观存在,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张某甲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抓扯过程能够确定,张某甲在本案中具有主要过错,罗某具有次要过错。故张某甲对本案的损害赔偿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余下20%的民事责任由罗某自行负担。

对罗某请求的误工费3528元(84元×42天),其误工天数,从2009年10月22日罗某到医院治疗开始,并按医嘱(诊断证明书)算至同年12月2日,共产生42天的误工费属实。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2100元/月,按年计算则为x元/年,并未超过2009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但其主张的按84元/天(2100元÷25天)计算不当,应按70元/天(2100元÷30天)计算误工费为宜,故罗某受伤后产生的误工费应为2940元(70元×42天),依法应当由张某甲赔偿80%即2352元,余下20%即588元,由罗某自行负担。

对罗某请求的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因张某甲予以否认,认为罗某并未住院治疗,属门诊治疗。且罗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出院手续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罗某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罗某误工费2352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罗某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6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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