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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与刘某丙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58年2月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上诉人刘某丙长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32年8月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柯应时,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述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刘某甲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0日,原告将x元钱委托被告保管,被告将该x元存入银行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我父在我名下于2008年2月X号存款玖万元正,刘某甲,2008年2月X号”。被告将该笔款项存入银行后,未将该笔存款银行的名称及其密码告知原告,也未将存折交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将原告交给自己的x元钱存入银行,既未告知原告该笔存款银行的名称和密码,也未将存折交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所有权,故应当将该笔款项及时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元返还给原告刘某丙(利息自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某甲保存的x元钱,不是被上诉人的积蓄,而是上诉人之母楚雪梅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x元,被上诉人消费后剩下x元。2008年农历初三经邻居白如意、王某丁等人及刘某甲兄妹几人和被上诉人商议后达成一致意见,把上诉人消费后剩下的x元由刘某甲代为保管,由刘某甲向兄妹出具保管手续。被上诉人现有3000元作为自用。从2008年3月1日起兄弟姐妹给被上诉人拿生活费,谁不拿钱上谁家吃饭。刘某甲保管的是母亲楚雪梅伤亡后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经共有人同意由上诉人刘某甲保管,上诉人何有侵权之说。2、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组成合议庭后,不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上诉人及时向法庭递交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并有代理人的联系电话,而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的代理人送达出庭通知书,上诉人的代理人和证人在2008年4月3日上午提前30分钟到达川汇区法院审判庭门口,见到主审法官王某明,王某明断然告诉代理人:“庭开过了,你们回去吧,按你们缺席”。代理人与王某明据理力争无果,并当时又向王某明递交一份重新开庭的申请,可一审法院仍然按缺席判决。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就向王某明提交一份证人名单和三份书面证据,要求王某明出具收据。王某明说:“法院从来不打收具,不相信我,别把证据给我”。所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公告的方式给上诉人送达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有明确的家庭住址,又有委托代理人,完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甚至邮寄送达,不应采取公告送达。给上诉人公告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刘某甲诉称其保存的x元钱不是被上诉人的积蓄,而是上诉人之母楚雪梅死亡补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的妻子楚雪梅因车祸于2006年10月12日死亡,该事故的处理及调解均是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王某乙一人参与,并且又是死亡补偿款的领取人。答辩人没有收到该笔死亡补偿款,涉及本案的x元是答辩人出卖自己住宅后所剩余款。自从妻子不幸死亡后,答辩人深感孤独,加上年事已高,不便自己独立生活,于是在2007年7月16日,答辩人将自己的住宅出卖,所得房款x元,又因有三个子女,即长女刘某英、次女刘某英和四子刘某财曾出资在老宅子上搭建房屋,所以,分给三个子女每人x元,共计x元,分配后还剩余x元,加上平时的积蓄x元,共计x元,这笔钱是答辩人的养老钱、活命钱,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讲的什么死亡补偿款。2、既然上诉人承认其与答辩人是保管关系,那么,无论他保管的是什么钱,该钱的所有权仍属答辩人。上诉人于2008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我父在我名下于2008年2月X号存款玖万元整”。该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存在上诉人名下的x元是答辩人的钱,而不是上诉人所诉称的楚雪梅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既然该证明没有注明钱的性质,上诉人只是一个保管人,当答辩人要求支配该x元时,作为保管人的上诉人有义务将该款如数交付,否则就构成侵权。3、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答辩人介绍一下一审判决书送达的情况。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逃废债务,曾于2008年1月2日到川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其妻朱凤兰办理了一纸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在其家只有临时居住权,并且在居住期间还必须支付其妻朱凤兰100元房租。如果该离婚不是闹剧,而是事实的话,那么说明上诉人已经在周口没有家,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没有同住的成年家属。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时,上诉人的妻子朱凤兰就是以离婚为由而拒收的,所以鉴于这种情况,上诉人又在北京打工,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才万般无奈采取公告送达,何况,公告送达又是法定的送达方式,只是增加了诉讼成本,不能认定公告送达就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缺席判决和公告送达均不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生父子关系,争执的焦点是刘某甲保管刘某丙的x元现金是刘某丙的积蓄还是刘某丙之妻楚雪梅的死亡补偿金。从原始证据证明条分析,刘某甲2008年2月15日证明“我父在我名下于2008年2月X号存款x元正。”并未载明该款来源,刘某甲将刘某丙交给自己的x元存入银行后不告知刘某丙存款银行及密码,也未将存折交付刘某丙,原审判决其返还x元给刘某丙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四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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