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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乙、虞某甲、刘某、虞某丙与虞某丁、虞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丙。

法定代理人虞某甲、刘某。

上述四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基云,上海市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戊。

上述两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虞某乙、虞某甲、刘某、虞某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虞某乙与其配偶陈某某共生育了虞某甲、虞某戊、虞某丁三人。虞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虞某丙系虞某甲与刘某所育之女。陈某某于1998年9月1日去世。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为公有住房。1995年,虞某乙取得上述售后公房产权。2010年1月21日,虞某乙(甲方)与虞某甲、刘某、虞某丙(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虞某甲、刘某、虞某丙取得该房屋产权,但未付约定的房款。

2010年4月,虞某丁、虞某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虞某乙与虞某甲、刘某、虞某丙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虞某乙名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虞某乙与其配偶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尽管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虞某乙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陈某某去世后,陈某某名下的房产未作分割前归其继承人虞某戊、虞某丁、虞某甲、虞某乙共同共有。现虞某乙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了上述全部房产,该处分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虞某乙与虞某甲、刘某、虞某丙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虞某乙名下。

原审法院判决后,虞某乙、虞某甲、刘某、虞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2月,虞某丁曾代其子与虞某乙就涉案房屋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虞某乙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虞某丁之子。后因虞某丁之子拒不支付购房款,虞某乙通过法院诉讼解除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该事实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程序违法。因此虞某丁自2007年12月之前就知道涉案房屋内涉及陈某某的份额属虞某乙所有。因此,虞某丁对涉案房屋主张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虞某丁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上述2007年房屋诉讼纠纷家里人都知道的,现虞某戊起诉主张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份额为虞某戊、虞某丁、虞某甲、虞某乙共同共有违背本案事实。虞某乙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该权利为对世权,虞某乙有权处分自己的房产,因虞某乙与虞某甲、刘某、虞某丙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虞某丁、虞某戊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虞某丁、虞某戊辩称:涉案房屋为虞某乙与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去世后,虞某丁、虞某戊对该房屋就享有继承权。生效判决确认的只是虞某乙与虞某丁之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虞某丁从未明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虞某戊也从未明示放弃继承权。虽虞某乙是对外登记的产权人,但其将涉案房屋处分给虞某甲、刘某、虞某丙的行为侵犯了虞某丁、虞某戊的继承权利。故认为虞某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虞某乙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陈某某去世后至遗产分割前,其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内属陈某某的份额均享有继承权。上诉人虞某乙、虞某甲、刘某、虞某丙主张虞某丁、虞某戊当时已知晓涉案房屋内涉及陈某某的份额属虞某乙所有,现虞某戊、虞某丁主张继承权已过诉讼时效,故认为虞某戊、虞某丁对该房屋没有继承权。本院对此认为,2007年房屋买卖纠纷后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虞某乙的名下且并未分割或处分,虞某戊、虞某丁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因虞某乙出售房屋的行为损害了虞某戊、虞某丁作为继承人的权益,且虞某戊、虞某丁从未明示放弃继承权利,因此虞某戊、虞某丁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买受方虞某甲、刘某、虞某丙作为家庭内部成员明知涉案房屋的权利状况,仍与虞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且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虞某甲、刘某、虞某丙未向虞某乙支付过购房款,显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决虞某乙与虞某甲、刘某、虞某丙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虞某乙名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虞某乙、虞某甲、刘某、虞某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虞某乙、虞某甲、刘某、虞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频

审判员徐江

代理审判员李媛

书记员仇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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