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田某某抚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某与田某某于1998年7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9月1日补办合法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田某(X年X月X日出生)。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周某某于2007年2月携女儿田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田某某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取得结婚证,该证是合法夫妻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明,即能确立周某某、田某某的夫妻关系。周某某以子女抚养为由诉至法院,该诉请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结婚证上的签名和指印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按,且(略)民政局已经出具了该局无她们的婚姻登记档案的证明,因此,该结婚证为无效证件,她们没有确立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法院应该受理。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结婚证书并未被相关机关撤销或宣布为无效,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此,周某某提起抚育、抚养纠纷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审判员董深海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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