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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又名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朱某乙于2006年11月5日向(略)人民法院起诉,(略)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某甲返还朱某乙所争议的承包地0.23亩,驳回朱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5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略)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甲仍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朱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组,该组村民所耕种的地块分别在好本坟(大孩坟)、学校东、西沙地、李营后。原告婚前与父母生活在一起。1996年原告结婚,与其父母分家,在学校东其父分给耕地1.68亩,当时所在村X组人均耕地为1.68亩,1997年原告加添一人,同组村民刘德认母亲去世,当时根据农村“前走后根”的规定,原告得刘德认家退还西沙地耕地1.04亩,下余耕地0.64亩分在李营后地块,1998年该村统一进行土地调整,原、被告所在组人均耕地为1.57亩,原告家3口人,应耕种土地4.71亩,在学校东、西沙地的耕种面积不变,在李营后耕种土地为1.99亩,因分得的地块内有坟,当时组里规定加0.03亩,李营后应耕种土地为2.02亩;被告朱某甲家5口人,应耕种土地为7.85亩,在大孩坟、西沙地耕种地为6.1亩,在李营后耕种地为1.75亩,加上0.15亩地边,应耕种为1.9亩。原、被告在李营后的耕地东西相邻,南北长相等,2001年原告发现在李营后实际耕种的土地宽度不够,被告实际耕种土地比应分得的多,要求村委、乡司法所调解,未果。经原、被告同意,村干部在场,(略)人民法院依职权对争议的耕地进行实地丈量,原告实际耕种宽度为6.7米,被告实际耕种宽度为9.2米,长度均为175米。折合亩数原告实际耕种为1.76亩,少0.23亩,被告实际耕种为2.42亩,多0.52亩。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的士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李营后实际耕种的土地亩数比应分的土地亩数少0.23亩,而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亩数比应分的土地多O.52亩。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不出多耕种土地的合法证据,陈述不出多耕种土地合法的抗辩理由,也未提供原告何时与何人发生过调整土地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耕种土地0.23亩,合理合法,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故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被告称多耕种的土地是村组发包的,经原审审查,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朱某甲退还原告朱某在李营后耕地0.23亩。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审其他诉讼费用2OO元,勘验费500元,原告朱某承担300元,被告朱某甲承担500元。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让我返还被上诉人0.23亩土地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没有侵占被上诉人在李营后的耕地,所以我不应当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98年调地,我们只调了李营后的这片土地,其它的地块没有调整,上诉人侵占我的土地应当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与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水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李营后所分的地块相邻,其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李营后实际耕种的土地比应分得的土地少,而上诉人在李营后实际耕种的土地比应分得的土地多,且上诉人也认可这一事实,故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土地的事实,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0.23亩土地,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l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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