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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鸿,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纲、张咏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初上海尊贵电器有限公司重庆营销中心在彭水寻求尊贵牌冰箱一级代理批发商。鉴此,原告邀约被告加盟,口头协议各出资现金6万元,共计12万元,以彭水新世纪五楼作批发门市,老虎口设仓库。同年12月16日,除原告向上海尊贵电器有限公司重庆营销中心注入货款7万元外,另有房租费和其他投入x元;同日,被告向该营销中心注入货款3万元,尚欠3万元,并在当日给原告出据一份欠据后开始经营。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16日被告借口将冰箱批发到龙溪乡某销售点销售为由,共计提货x元,后私自转移到被告开设在黔江区X乡场上的门市销售。后来,黔江片区专设尊贵冰箱代理商知道情况后,要求扣货或退回彭水市场,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却遭到被告拒绝。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协议,清算账务,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x元并支付房租费和其他开支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009年12月16日原告以加盟尊贵牌冰箱一级代理批发商为借口,意图骗取被告资金。被告向原告交纳3万元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退款,原告告之已取得代理权无法退款,同意以21台冰箱抵扣3万元,被告将冰箱拉回去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对保全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1、先各自出资6万元,共计12万元,合伙加盟尊贵牌冰箱一级代理批发商。2、出资后,被告李某某可以考察一段时间再考虑是否入伙并签订合伙协议。2009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交纳3万元,并向王某某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同时,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收条。

2009年12月16日,王某顺执笔草拟了原、被告之间的销售代理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各自投入6万元,营销利润双方各分一半;营销帐务由被告负责,现金支付由原告负责。但该合同并没有原、被告签名或捺印。之后原、被告未签订合伙合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退款,原告同意以冰箱抵扣3万元。原告称:“口头协议达成后,向郑云成租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1日批发门市交租金6500元,向张开菊租用1年库房交租金2500元。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16日被告两次共计提货x元”。被告称:“一共从原告处拉货两次,第一次拉货数量为7台,第二次为14台,共计21台x元,日期为2010年2月16日的该记帐单是被告自己记帐所写,不是原告的送货欠条,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的送货单实际出具日期是2月5日左右出具的,是两次拉货后出具总的欠条,另外要求按照尊贵冰箱销售优惠政策计算冰箱价格。”

据被告提交的尊贵冰箱销售优惠政策宣传单载明:订货3万元,1、交现金400元送BCD-179冰箱1台(价值1499元);2、送活动1场;3、送帐篷2顶(价值300元×2=600元);4、送展台X组(每组X.2米,价值450元×4=1800元);5、送拱门X个(价值780元);6、送BCD-188冰箱3台(价值1760元×3=528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提交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的送货单,其载明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合计是原告所写,“未付”二字和名为“李某毛”的签名是被告李某某所写,日期是原告事后自己所添加。日期为2010年2月16日的记账单其载明的姓名“李某毛”和型号、数量是被告李某某所写,总价、日期和“合计欠x”是原告王某某事后自己所添加。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条3张,欠条2张,送货单2联,记帐单,对张开菊的调查笔录,销售代理合同,尊贵冰箱优惠政策宣传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2、如原、被告形成合伙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金能否视为合伙期间的经营支出;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载明日期为2010年2月16日,署名为李某毛,内容为合计欠x元的记帐单及货款合计为x元的送货单,如何认定;4、被告是否应享受尊贵冰箱销售优惠政策。

针对焦点1,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根据此条规定,形成合伙关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共同出资;(2)约定参与盈余分配。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有被告向原告交纳3万元,并出具3万元的欠条一张的行为,以及原告将尊贵牌冰箱送货销售的事实,并且以上事实与原告提交的销售代理合作合同的内容记载的出资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共同出资并且参与盈余分配的口头协议。之后被告要求原告退款原告同意以冰箱抵扣该款项的事实应认定为退伙行为。

针对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金不能视为合伙期间的经营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根据此款规定,原告租赁房屋作为合伙的经营地点应经过合伙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的同意,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租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针对焦点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载明日期为2010年2月16日,署名为李某毛,内容为合计欠x元的记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16日在原告王某某处提走价值x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记账单其载明的姓名“李某毛”和型号、数量是被告李某某所写,总价、日期和“合计欠x”是原告王某某事后自己所添加。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内容不能证明欠款事实,该记账单内容存在瑕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原告对其所主张x元欠款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只能认定原告给被告两次送货的货款金额共计为x元。

针对焦点4,被告提交的尊贵冰箱销售优惠政策宣传单并提出以其中的优惠内容折抵本案中的欠款,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民通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民通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的却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退伙事项,被告未提出赔偿请求,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经营积累的财产,本院均不予考虑。故原、被告只需要将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予以退还。被告合伙时向原告交纳3万元货款,合伙期间从原告处提走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辩称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以21台冰箱价值x元抵扣被告向原告交纳的3万元货款,原告未承认,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相佐证,该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78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2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尚欠货款789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94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8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63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39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信华

审判员孙纲

审判员张咏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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