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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药品经营许可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认真龙医药公司(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与甲方合作经营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普君康大药房,双方签订合同后,资产分属关系不变,乙方为独立核算单位,自负盈亏,在甲方指导下独立经营,乙方在合作前、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限2年,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合同期满后,乙方不愿续签的,待甲乙双方的账目结清后,甲方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将各类证照缴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质量保证金5000元。之后,该药房由原告经营。2008年6月份,被告认真龙医药公司以办理名称变更为由,将该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收回保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告侵犯了其权益,向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认真龙医药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一份,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普君康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被告认真龙医药公司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收据、原告租房协议书、证人汤某某证言、购药发票、销售开票汇总单、被告认真龙医药公司2009年7月9日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真龙医药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普君康大药房,双方签订合同后,资产分属关系不变,原告方为独立核算单位,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合同期限至2009年1月14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不愿续签的,待双方的账目结清后,被告将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将各类证照缴还被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使用该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的权利。被告于2008年6月将该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收走,侵犯了原告对该许可证的使用权。原告在起诉时,虽然已超过合同期限,但根据合同约定,待双方的账目结清后,被告将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将各类证照缴还被告,现双方的账目并未结清,被告也未将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普君康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返还给原告刘某某。

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6月份,上诉人公司统一更换名称,将被上诉人店内放置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收回上交药监局审查变更,之后,双方的合同到期没有再续期签合同,被上诉人已将药店关门,《药品经营许可证》已没有实际意义,按《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许可证》应该注销。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归属问题,《药品经营许可证》是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凭证,是药监局的一种法定许可,必须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相匹配,而这一系列证件都是上诉人申请办理的,被上诉人仅是上诉人的二级机构,脱离了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没有用的,根本不属于被上诉人所说的物权,不适用《物权法》,也不适用《民法通则》,应适用《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5日,上诉人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限2年,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合同期满后,乙方不愿续签的,待甲乙双方的账目结清后,甲方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将各类证照缴还甲方”。2008年6月份,在合同约定期限未届满之时,上诉人将《药品经营许可证》从被上诉人处收走,至今未还,违反了解除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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