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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季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卧龙区司法局石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季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季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某某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应坡、被上诉人催恒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为,原告季某某称给被告崔某某送啤酒1600包,未提供书面的债权凭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季某某所提供的青岛生威啤酒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录音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买卖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季某某的起诉。

季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系青岛生威啤酒南阳地区总代理,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收到1600包青岛生威啤酒后,未出具凭证,声称仅收到1500包,双方才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催恒瑞拖欠货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催恒瑞答辩称,一年轻人曾给我联系并送过青岛生威啤酒1500包,后一直未向我要过货款,但此与上诉人无关,我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约定,也未收到过上诉人的啤酒,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给我送过啤酒,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季某某称给被上诉人崔某某送啤酒1600包,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季某某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崔某某之间就本案纠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凌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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