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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甲、宋某某、孟某辉与被上诉人孟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生于1968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58年。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红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志)辉,男,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宋某安,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甲、宋某某、孟某辉与被上诉人孟某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孟某乙于2008年6月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孟某甲、孟某辉、宋某某赔偿各项费用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甲、宋某某、孟某辉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红霞、上诉人孟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安、被上诉人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初,被告宋某某建房,将施工任务承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孟某甲,即将完工时,被告孟某甲又将现浇业务违法分包给了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孟某辉,原告孟某乙跟随被告孟某辉的施工队从事现浇业务。施工前,被告孟某辉让原告孟某乙到二楼把电线用塑料纸缠住。2008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孟某乙在解除塑料纸时,不慎被电击从二楼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共支付医疗费x.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某辉给原告现金6400元,被告孟某甲给600元。2008年6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种损失x元。2008年7月3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孟某乙头部损伤构成伤残九级,盆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

原审认为,原告孟某乙系被告孟某辉的雇员,在从事现浇过程中被电击中受伤,被告孟某辉未能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甲不具备建筑资质,且将其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孟某辉,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建房人,聘用没有资质的被告孟某甲进行施工,且被告孟某甲又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孟某辉,被告宋某某具有一定的过失行为,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孟某乙作为成年人,不具备带电作业的资格,其应当预见到解除电线上塑料纸的危险性,对被电击摔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x.30元;2、误工费187天×30元/天=5610元;3、护理费97天×15元/天=1455元;4、营养费97天×10元/天=9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15元/天=1455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按伤残九级计算,即3851.6元/年×20年×20%=x.4元。上述费用共计x.70元。被告孟某辉承担50%即x.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400元,即x.35元。被告孟某甲承担20%即x.74元,减去其已支付的600元即x.74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0%即5821.87元,原告孟某乙自身承担20%即x.74元,鉴于三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自身的过错,三被告各给予原告精神慰抚金3000元为宜。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志)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乙损失x.35元。二、被告孟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乙损失x.74元。三、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乙损失882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孟某辉负担100元,被告孟某甲负担50元,原告孟某乙负担4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0元。

孟某辉向本院上诉称,孟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过低。孟某乙是应宋某某的要求解胶纸,其与宋某某构成帮工关系,因此对于孟某乙的损失应由宋某某赔偿。

孟某甲和宋某某上诉称,房屋系改建,根据有关规定,农村X村庄规划区内从事房屋修缮,并不需要具有一定的资质,现浇房顶的施工由孟某甲交孟某辉完成,与二人无关,二人既无过错,又无侵权,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孟某乙答辩称,宋某某的房屋系改建,房屋改建依法需要有资质的工程队施工,上诉人孟某甲和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孟某辉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导致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孟某辉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九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一定的痛苦,原审判令三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某作为建房人,聘用没有资质的孟某甲进行施工,孟某甲又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孟某辉,孟某乙受孟某辉的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中孟某辉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甲、宋某某分别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某乙为成年人,不具备带电作业的资格,其自身应当预见到解除电线上塑料纸的危险性,对被电击摔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该事故造成孟某乙九级伤残,使其精神上承受一定的痛苦,应支持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10元,孟某辉负担100元,孟某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凌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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