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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彭某某、牛某某、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水,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彭某某、牛某某、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岗军、牛某某、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29日,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承揽了义马市污水处理项目污水管网工程标段,后转承包给董某甲。董某甲又雇用王某某、牛某某、彭某某等工人为其施工,并约定王某某务工报酬每天25元。2005年11月12日,在义马市X路银杏桥南施工时由彭某某操纵吊车,王某某在地面配合吊装作业,期间,由于彭某某操作不慎,导致王某某被电流击伤,董某甲当即安排人员将王某某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四肢电击伤。2006年3月16日出院,医疗费为9382.6元,董某甲为王某某垫付了x元,其中含护理人员两个月的工资1600元。王某某从2002年至受伤时,长期在义马市X村居住。另查明,董某甲在承包该污水处理工程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原审认为,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承包了义马市污水处理工程后,并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董某甲,董某甲又雇用王某某、牛某某、彭某某等为其施工,董某甲与王某某、牛某某彭某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雇员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遭电击受伤,雇主董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明知董某甲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污水处理工程转包给董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彭某某在驾驶吊车时操作不当,致使吊车臂导电,造成王某某的人身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董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某甲辩称,牛某某系王某某的雇主,其与王某某没有雇佣关系,不应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事故造成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382.6元,护理费按病历上所载明的陪护一人,董某甲已付过的每月800元护理费计,应为3333元(计算方式为800元/30天×125天×1人),住院125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250元,误工费按照王某某受雇期间双方约定的报酬每天25元计,应为7275元(计算方式为291天×2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六级,赔偿17年,应为x.75元(计算方式为8667.97元×17年×50%),合计x.35元,扣除董某甲已支付的x元,应为x.35元。王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此项请求予以确认。王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9318元,误工费x.62元、交通费202元,其中不合理部分已扣除。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考虑到在此事故中,各当事人均因疏忽大意所造成,无故意伤害行为,且残疾赔偿金亦在一定程度上对王某某精神上予以精神抚慰,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x.35元。二、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彭某某与董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王某某承担510元,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董某甲、彭某某各承担1000元。

董某甲上诉称:王某某是牛某某组织的工人,与其没有关系,且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吊车司机彭某某无特种行业(起重机)上岗证书而违规操作起重机所致,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牛某某、彭某某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凭一份租房协议就对王某某城镇居民的身份予以确定,并以此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其受雇于董某甲,为董某甲干活,在干活期间受到伤害,董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长期外出打工,在城市居住,有租房协议及暂住证可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为计算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彭某某辩称:其驾驶吊车完全是按照董某甲及牛某某的指挥操作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牛某某辩称:其是为董某甲打工的,且彭某某驾驶吊车也不是其指挥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述称:董某甲本人具备市政工程项目经理资格,其将工程承包给董某甲,双方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且该事故是由吊车司机彭某某违规操作所致,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12日,王某某在义马市X路银杏桥南施工时,因吊车司机彭某某操作吊车不慎,导致王某某被电击伤,造成其六级伤残,对王某某的伤害后果,董某甲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吊车司机彭某某作为董某甲的雇员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董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将污水处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董某甲,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董某甲上诉称王某某是牛某某组织的工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上诉理由,董某甲未提供相关实证予以证实,且牛某某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长年在外打工,并在城镇居住,有租房协议及暂住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应按城镇人口对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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