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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河南鑫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鑫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雅美新居X号楼X层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河南鑫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鑫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纪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杜雨笋因履行职务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门口处,在超越道路中心线将蹲在道路中间等车的原告撞倒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驾驶员杜雨笋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因原告一直得不到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鑫亿公司赔偿原告72万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鑫亿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认定原告就是2010年9月14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刘某泉”;3、民事诉状中原告是蹲在道路中间等车被压伤与责任认定书中受伤人员是躺在道路中间被压伤有显著区别,且该诉状没有原告本人签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由于被告鑫亿公司对原告及其本身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基于二被告的合同关系,如原告及被告鑫亿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那么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的要求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针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1、原告刘某甲身份证;

2、原告刘某甲家庭户口薄。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计算原告母亲赡养费的正确性。

第二组:

1、豫x号货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杜雨笋驾驶证;

3、杜雨笋、刘某民在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各一份;

4、豫x号货车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

第三组:

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真实性。

第四组:

1、柘城县中医院住院记录;

2、检查报告单;

3、诊断证明书;

4、柘城县中医院证明;

5、出院通知单;

6、医疗费票据(金额x元)及费用明细表;

7、刘某甲伤残等级鉴定书二份。

证明:原告的部分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第五组:

假肢安装证明。

证明:原告诉请的安装假肢费用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鑫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1、商丘移动公司网络部证明一份;

2、河南移动有限公司与河南鑫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一份;

3、2010年12月17日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调查笔录一份;

4、徐松、杜雨笋、刘某民在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各一份。

证明:被告河南鑫亿公司是从2010年9月20日开始接手商丘市移动公司的代维工程项目。杜雨笋、徐松系中瑞公司员工,其下乡巡查基站是职务行为,与鑫亿公司无关。

第二组:

1、豫x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

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摘录;

3、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收据一份(金额x元)。

证明:鑫亿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已为伤者刘某甲垫付x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不应超过20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12月8日杜雨笋调查笔录一份;

2、2010年12月8日徐松调查笔录一份;

3、2010年12月9日李赛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亿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交通事故的刘某甲为同一人。住院病历中刘某泉显示为22岁,与户口薄中的记载不一致,且起诉状中无刘某甲本人的签名。刘某甲母亲47岁,初中文化程度,不符合赡养的标准。对第二组证据中刘某民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中的时间有瑕疵,且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民为刘某甲的父亲。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因本案中无刘某甲的自述,因此责任认定书中刘某甲身份证号码有瑕疵,交警部门的调查有问题,且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起诉状不符。对第四组证据中住院病历有异议,病历中的刘某泉与本案原告刘某甲不能证明为同一人,且住院号前后不一致。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依据错误,鉴定书中护理情况的认定无依据。对第五组证据假肢安装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刘某甲的照片,其本人未到现场,也不能证明该证明中的刘某甲与本案的原告为同一人。根据有关规定,假肢的安装价格是不确定的,使用年限不明确。该证明系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内容是需要安装假肢,原告并未实际安装,且既使安装假肢,也不应再有轮椅等其他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费。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异议观点同被告鑫亿公司。

原告刘某甲对被告鑫亿公司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在2010年9月20日之前鑫亿公司没有实际进行代维服务。证据2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但其恰好能够证明事发当天杜雨笋、徐松是受鑫亿公司的指派为其工作。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没领到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鑫亿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某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杜雨笋是在从事鑫亿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故鑫亿公司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被告鑫亿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杜雨笋、徐松、李赛三人在肇事当天为鑫亿公司工作是不真实的。该三份笔录与鑫亿公司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能够证明原为中瑞公司员工,代维工程款均由中瑞公司收取,事发当时鑫亿公司还没有接手商丘移动公司的代维工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三份调查笔录的异议同被告鑫亿公司。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户口薄及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调查材料、责任认定书及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可以确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刘某泉与本案原告刘某甲系同一人。造成“刘某泉”与刘某甲姓名不一致的原因是由于事发当时情况紧急,刘某甲昏迷言语不清,导致病历中记载错误,误将刘某甲记载为“刘某泉”,柘城县中医院对此情况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故二被告认为姓名不一致,本案的原告非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起诉状中是否有无刘某甲的签名不影响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在诉状中签名或捺印均可。刘某甲母亲47岁,不符合赔偿赡养费的标准,故被告对此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民询问笔录的时间不符合客观常理,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但刘某甲的家庭户口薄已明确载明刘某民为刘某甲的父亲。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是否有刘某甲的自述不影响责任认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不合法,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柘城县中医院2010年10月28日证明只是对原告姓名错写为“刘某泉”作出的说明,其并没有超越职权做出身份证明。从刘某甲的住院病历看,住院号前后不一致系简写所致,其住院号全称为x,住院病历中记载的详细情况均能反映出住院治疗的刘某甲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刘某甲。伤残鉴定书中刘某甲的住院病历号x也是此种情形系简写所致。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刘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甲的伤残鉴定书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对刘某甲的两份伤残等级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刘某甲的假肢安装证明,该证明是有资质的残疾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依据专业知识针对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使用所做出的权威证明,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原告刘某甲是否到场不影响该证明的出具。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二被告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鑫亿公司的第一组证据1、2能够证明鑫亿公司关于商丘移动基站代维工程与河南省移动公司的合同于2010年9月20日开始生效,但由于为便利鑫亿公司接手后立即开展工作,杜雨笋、徐松驾驶鑫亿公司汽车,受鑫亿公司指派,为鑫亿公司下乡巡查统计移动基站,故应认定杜雨笋、徐松是鑫亿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二组证据2非法律的明文规定,系个人观点,本院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收据只能证明被告鑫亿公司向交警队押款x元,原告提出没有得到该赔偿款,鑫亿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明目的明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4日19时,杜雨笋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门口处,越过道路中心线将躺在道路中间的原告刘某甲轧伤。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治疗至2010年11月17日,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8日鉴定:刘某甲右下肢损伤为5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日常生活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钢板费用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雨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鑫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万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鑫亿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8月13日零时至2011年8月12日二十四时、2010年9月1日零时至2011年8月31日二十四时。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杜雨笋驾车将原告刘某甲轧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亿公司作为指派杜雨笋工作的单位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对杜雨笋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坐卧在行车道内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刘某甲对此事故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被告鑫亿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鑫亿公司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20%。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参照德林义肢矫型器公司的证明,原告刘某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标准按照使用年限4年,普通型x碳纤弹性脚x元,计算至平均寿命72岁。二被告认为安装假肢后不应再有其它残疾辅助器具,本院认为该观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安装假肢后是否需要护理的问题,德林义肢矫型器公司证明诊断:经公司专家技师诊断,需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以便达到生活自理。据此,原告刘某甲安装假肢后,生活能够达到自理程度,故无护理必要,二被告的异议观点成立。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该损失应由被告鑫亿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刘某甲正值青壮年,因此事故造成截肢,终身残疾,给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为宜。

原告刘某甲身体多处伤残,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刘某甲的伤残赔偿系数应确定为62%。

综上,原告刘某甲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

医疗费:x元;

误工费:4806.95元÷365天×65天=856.03元;

护理费:4806.95元÷365天×64天=842.8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4天=1920元;

营养费:10元×64天=640元;

后续治疗费:5000元;

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62%=x.1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①假肢:x元×12次=x元;

②维修费:x元×10%=x元;

③安装假肢所需费用:

住宿费:30元/天×20天×12次=7200元;

餐费:19元/天×20天×12次=4560元;

营养费:10元/天×20天×12次=2400元;

以上各项共计x.07元。上述赔偿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12万元,下余x.07元由二被告承担80%即x.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被告鑫亿公司承担x.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甲x.8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17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2120元,被告河南鑫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亮

审判员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赵纪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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