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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某某、武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马某某、武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1日被告马某某在其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并由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07年3月21日被告马某某申请展期至2008年3月10日,展期利率为10.95‰,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07年3月31日。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认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31日,被告马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期限至2007年3月21日,利率为月息9.3‰,并由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07年3月2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展期至2008年3月10日,展期利率为10.95‰,展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3月31日。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通知,同年12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其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马某某未还款。被告武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0.95‰计算;从2008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利率9.3‰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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