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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飞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飞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延滨海园区瑞丰锦园X栋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温州飞盛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2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告刘某某系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州飞盛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联系人,非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与本案无关,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温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刘某某住所地在偃师市辖区,故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二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二众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任方皓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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