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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法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宋某丙(又名宋某发),系宋某甲之父。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法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方城县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方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甲、宋某乙不服判决,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某法接到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经媒人柳化来介绍相识,双方约定彩礼款为x元,分三次付清。相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宋某甲见面礼1100元,2005年7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经媒人柳化来及其子柳青军给付被告宋某甲6000元。后媒人柳化来去世,由其子柳青军接手媒人。在被告宋某乙结婚时原告经媒人柳青军给付被告宋某甲礼款3000元。因被告宋某乙出事原告经媒人柳青军给付被告宋某甲2000元。在双方结婚仪式举行前,原告按照风俗去被告家送号时经媒人柳青军给付被告宋某乙2000元。因结婚时原告家配房来不及盖,将建房款x元经媒人柳青军给付被告宋某甲x元。以上款项合计x元。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即外出打工,但上述彩礼款至今未予返还。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即时返还彩礼款,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基于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属实,由媒人柳青军及原告母亲证言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经媒人给付被告宋某甲买衣服钱共计3000元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称被告宋某甲做生意给付2000元、买摩托车时给付1000元、被告宋某甲外出打工期间给其邮寄700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彩礼款系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所收取,故被告宋某丙对该彩礼款没有返还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勇彩礼款x元;二、被告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勇彩礼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勇对被告宋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宋某甲、宋某乙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处理。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诉称,收到彩礼有,但没有那么多。且一审认定的彩礼的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亲属,有利害关系。但无新证据证实,该证人的证言系虚假证据。

王某某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判决二上诉人退还彩礼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依照农村的风俗习惯订婚,并收取彩礼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但对收取的数额意见不同。原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中出庭的证人证词支持了王某某的大部分诉请。证据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适用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45元,宋某甲、宋某乙二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毛进中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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