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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烈,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种峰、被上诉人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在山上开矿,有矿石要卖,李某丙、李某戊系同村居民,想买矿石。1998年5月13日,经李某戊引见,李某丙来到张某甲家中要买矿石,当即付给张某甲1万元买矿石款,张某甲向李某丙出具收条一份:“今收义民现金壹万元拉矿款。张某甲,98、5、13”,因李某丙与张某甲不熟悉,就同意收条写在李某戊的名下。后李某丙未拉到矿石,张某甲也未退款。李某丙多次找张某甲、李某戊讨要此款,均无结果。李某丙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甲、李某戊偿付此款,张某甲、李某戊应诉后均不同意偿还,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甲收取李某丙购矿石款,李某丙未拉到矿石,该款没有退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丙要求张某甲退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某甲辩称,收款属实,但是矿石已给李某戊了,该款不应退还,因李某戊予以否认,张自烈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某戊在此买卖活动中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退还李某丙购矿石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李某戊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上诉称:本案所涉收条的债权主体是李某戊,李某丙与该债权无关,无权主张权利。况且自己已经履行了给付矿石的义务,不应再退还拉矿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李某丙辩称:x元是自己当着三人面支付的拉矿款,最终没有拉矿,张某甲应退还相应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李某戊辩称:1998年5月13日,经其介绍,李某丙来到张某甲家购买矿石,当即支付x元拉矿款,后买卖矿石未成功,张某甲应退还拉矿款。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丙经李某戊介绍从张某甲处购买矿石,并支付拉矿款x元,张某甲出具了收条,后买卖矿石未予成功,对x元的拉矿款应予退还。张某甲上诉称该债权的主体是李某戊,李某丙无权主张该债权,但李某戊仅是介绍人,且拉矿款是李某丙支付,张某甲收取,李某丙有权要求退还拉矿款。张某甲上诉又称李某戊已将矿石拉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李某丙仍持有该收条的事实相悖,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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