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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六建集团元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益强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集团元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益强钢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畅池,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媛媛,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集团元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红兵、被上诉人上海益强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益强公司与元辰公司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0422。该合同约定:元辰公司向益强公司购买钢材,货到即付50%,余款在到货次日起15天内付清,如元辰公司没有按约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点八计算违约金;本合同作为双方交易主合同,其他经双方经办人签字有关采购清单、报价单等凭证与主合同同具约束力,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等条款。该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并且由益强公司经办人为周某某、元辰公司经办人为冒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益强公司按约供货,截至2009年2月18日元辰公司结欠益强公司货款422万元。

2009年2月19日益强公司向元辰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告知益强公司,因益强公司欠上海本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昌公司)钱款,所以将元辰公司欠益强公司的货款422万元转让给本昌公司。之后,本昌公司予以认可,元辰公司也向本昌公司支付欠款。

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益强公司与元辰公司继续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发生货款金额计6,136,547.15元,期间元辰公司曾支付益强公司运费、违约金及部分货款,截至2009年12月24日元辰公司尚欠益强公司货款为4,392,398.30元。

2009年11月1日本昌公司将其对元辰公司的债权金额148万元转让给益强公司,对此,益强公司、元辰公司及本昌公司均予以确认。

2009年12月25日益强公司人员周某某与元辰公司人员冒某某对双方的财务账目进行核对,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元辰公司结欠益强公司货款为5,872,400元(含税金额为4,392,400元,不含税金额为148万元),其中306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点八计算违约金,123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需计算违约金的货款为429万元。

2010年1月22日元辰公司支付益强公司货款100万元。至今元辰公司尚欠益强公司钱款为4,872,400元。益强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元辰公司支付货款4,872,400元及违约金(以4,29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18%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益强公司与元辰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益强公司按照元辰公司的要求提供钢材,元辰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元辰公司辩称4,872,400元中并非全是货款,其中货款为2,430,151.99元,其余244万余元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因2009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已经确认元辰公司欠益强公司货款,并明确本昌公司转让给益强公司的148万元债权不含税,其余的4,392,400元均为货款(含税),故对元辰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元辰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支付益强公司货款100万元,应视为元辰公司支付所欠益强公司的需计算违约金的货款。现益强公司主张的钱款4,872,400元,其中148万元为益强公司受让本昌公司的债权,另外3,392,400元为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元辰公司结欠益强公司的货款。

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元辰公司认为按每日千分之一点八、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在审理中,益强公司则表示,愿意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审法院认为,益强公司与元辰公司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日千分之一点八,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元辰公司也按该计算标准支付益强公司违约金,且本案元辰公司系过错方,存在未按期支付益强公司货款的违约行为,又由于益强公司愿意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每日千分之一,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每日千分之一。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元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强公司欠款4,872,400元;二、元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强公司违约金(以429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329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益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10元,均由元辰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元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益强公司主张的货款其中包含了违约金,双方之间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两份结算单中所列欠款5,872,400元中含有违约金达2,442,246.31元,实际欠款本金为3,430,151.99元,扣除元辰公司于对账后支付的100万元后,实际欠款本金只有2,430,151.99元;2、元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虽然计算了巨额违约金,但元辰公司大部分违约金并未实际支付,而是被计入了货款;3、原审法院未对2009年12月25日前双方计算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之后的违约金仅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系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近八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所作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衡量后作出裁决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元辰公司支付货款2,430,151.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益强公司答辩称:1、两份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任何争议;2、元辰公司支付的价款首先用于支付违约金,剩余部分再支付本金,因此并不存在元辰公司所谓的货款中已包含违约金的问题;3、对于约定违约金比例,原审中益强公司已作让步,不存在过高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益强公司与元辰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益强公司向元辰公司供货后,益强公司理应按约付款,如不及时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元辰公司提出,益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记载的货款金额中含有违约金,且系按每日1.8-3‰的比例计算得出,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数倍,因此要求从欠款金额中剔除违约金。本院认为,元辰公司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1、2009年12月25日的两份对账单中所表述的欠款内容为“货款”,并不能得出其中包含违约金的结论;2、双方之间在此前不同时段还有多份对账单、账目清单,对于发生的货款、违约金金额以及付款金额均有清晰记载,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以及最终欠款金额双方均是确认的,因此,并不存在元辰公司受到对方欺瞒或者误导的情形,对账单的内容是真实的;3、元辰公司支付的价款并未载明是支付货款还是违约金,益强公司认为先用于冲抵违约金,根据日常生活常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精神,付款方支付的价款一般先用于冲抵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等,最后才是本金,因此,益强公司该主张具有其合理性,元辰公司支付的价款扣除违约金后,剩余部分冲抵本金,最终所欠的是货款本金,因此,元辰公司提出的所欠货款中包含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元辰公司要求对已经支付的违约金予以调减,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元辰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2009年12月25日最后对账后的违约金,因原审法院已经将违约金比例调减至每日1‰,该违约金比例已属合理,故本院不再变动。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79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集团元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炜

书记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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