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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与洛阳汉高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汉高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汉高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夏邑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货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第四条交(提)货地点明确约定:供方厂内交货,供方即洛阳汉高机械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原审原告洛阳汉高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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