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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诉一拖(洛阳)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

山东莱芜市莱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拖(洛阳)汽车有限公司。地址:

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一审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款协议也是建立在买卖关系的基础之上的,本案不是简单的欠款关系,仅以双方的还款协议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而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即山东莱芜市莱城区,本案应由山东省菜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还款协议,但上诉人的还款方式为通过上诉人所在地银行汇款和由被上诉人业务人员到上诉人方讨要两种方式履行,还款协议的实际履行地点也是在上诉人所在地,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山东莱芜交通集团第五货运分公司曾与被上诉人就业务往来中的欠款问题达成专门的还款协议,双方已形成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涧西区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方皓

审判员杨洪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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