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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李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月12日,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一忍再忍,可被告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反而一走了之,与他人非法同居,对原告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问。被告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偿还外债25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请求),另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本(户主张某某)一册,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户口登记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子女,女儿张晓霞,X年X月X日生,儿子张钟俨,X年X月X日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近年来关系愈加冷淡,自2009年2月起,双方因相互矛盾分居生活至今。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原被告女儿张晓霞意见,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可见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近年来双方关系愈加恶化,直至分居生活,可见双方矛盾之深。原告诉至本院后,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劝解说服无效,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儿子张钟俨年幼,且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婚生女儿张晓霞年龄已满十周岁,经征询其意见,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随被告生活,对此应尊照孩子的意愿和选择,其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由各自自理为宜。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债务的请求,与法并无不合,依法可予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钟俨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张晓霞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明

审判员郭某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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