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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X层1-X室。

负责人方志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鑫,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白某某是三级视力残疾军人,并患有胃病和心脏病等慢性疾病。2003年,白某某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杨春民相识。2007年12月,杨春民向白某某宣传推销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白某某碍于情面投保了信诚“金御双全”投资连结保险B款。此后,杨春民又谎称并承诺:只要参加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培训,每月至少1800元至3000元的底薪。白某某在杨春民的劝解下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并完成了相关培训,从而成为了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传销员”。但是,当白某某为了能拿到“底薪”,按照杨春民的恳求坚持参加完培训后,杨春民又采取欺骗手段层层加码提出各种要求控制白某某,且违背承诺拒绝给“底薪”,并假冒白某某的姓名和工号与其他投保人签订保险单,并给白某某返了一些好处费或“佣金”,妄图安抚白某某息事宁人。白某某向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投诉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非但不依法解决,反而制造障碍。因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虚假宣传以及保险代理合同内容违法,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无效;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按每月1800元向白某某支付底薪;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退还白某某押金、资料费、考试费、报名费共计43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对双方订立保险代理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法,是有效合同。其次,白某某所称“底薪”,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从未承诺过,故不同意此项诉讼请求。最后,白某某要求退还押金的请求,只要白某某持相关票据,在扣除展业证工本费等费用后,可以退还白某某245元,不同意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白某某系三级视力残疾军人。2007年12月,经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杨春民介绍,白某某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本保险代理合同由本合同书、附件《代理人服务管理规章》、《保险代理人业务手册》、《保险代理人经营典范》及其他本合同签订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颁布的作为本合同附件的相关规章制度共同构成;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可视实际情况修正、增、删、补本合同书条款及附件内容。本合同的条款如果与现行的或以后颁布并执行的法律法规有抵触者,则抵触部分自动失效,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整体的有效性。2.白某某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成立代理关系,本合同书条款及附件其他文件的任何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3.白某某需将有投保意愿的客户所签妥的投保书转交予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且保险合同生效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约定计付白某某应得报酬。4.白某某就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代理权限,非经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由第三方再代理。5.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自2008年1月11日起开始生效。《代理人服务管理规章》中规定,任何一方可于15日前通知对方终止合同。保险代理合同书及附件中并无“底薪”的约定。

庭审中,白某某称:保险代理合同签订后,白某某并未实际展业,只是杨春民曾以白某某的名义与客户签订过两份保险合同,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已将佣金汇入白某某账户。

另查,白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向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了考试报名费60元、培训资料费66元、履约保证金300元、展业证工本费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险代理是民事代理的一种,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是一种代为保险人服务的行为。保险委托代理协议则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就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理保险业务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白某某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内容形式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白某某称其订立保险代理合同是受到杨春民的欺骗所为,首先从白某某提供的证据上看,不能证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和杨春民存在欺诈的事实;其次,因白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即便是杨春民存在诱导或欺诈,白某某也完全能够从实际订立合同的内容上辨明是非、及时纠正。实际上,白某某不仅参加了培训获取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并领取了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这些行为均可认定白某某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系白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白某某要求底薪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形成的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且保险代理合同中亦无底薪之约定,故白某某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某某要求退还押金、资料费、考试费、报名费共计431元的诉讼请求,因白某某提供的三份收据中包括培训费和考试费126元,此费用是白某某获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所必须自行支出的费用,故不能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退还。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00元和展业证工本费5元,无合同约定,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应向白某某退还,该院确定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应向白某某退还的相关费用共计30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白某某履约保证金300元和展业证工本费5元;二、驳回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白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第一,本案保险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1.签订合同的程序不合法。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春民在向白某某宣传并洽谈招聘白某某时,明显利用了白某某的视力残疾缺陷,未向白某某提供和解释完整的保险代理合同,而骗取白某某的信任只让白某某在保险代理合同上签名。在签订合同前后,白某某从没有接触过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说明签订合同的过程始终都是由杨春民直接负责与白某某接洽并决定招聘白某某加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其“增员”。因此,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在招聘人员和签订合同的程序方面不合法。2.合同的内容违法。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可修正、增、删、补合同条款及附件内容,佣金报酬条款等,合同附件《保险代理人业务手册》中,将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保险代理人捆绑形成互相制约利益牵制自我管理的传销模式,显然是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因此,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保险传销目的。3.合同履行中违法。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发给白某某“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只发给了“保险营销人员展业证”,也没有为白某某办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工商登记。综上,保险代理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代理合同中没有底薪约定是错误的。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春民及其他工作人员都在公开宣传:加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就至少有每月1800元底薪。且该数额与保险代理合同附件《保险代理人专案手册》中所谓的“奖金”数额正好吻合。同时,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在网站上的招聘宣传中也有关于底薪的约定。

第三,白某某交纳的考试报名费、资料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没有出具正式发票,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退还。所谓的“资料”只是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内部宣传讲解资料和广告并不是考取资格证的必备资料。

综上,白某某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无效;3.判令信诚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白某某底薪9000元;4.判令信诚人寿保险公司退还白某某报名费60元、培训资料费66元共计126元;5.判令由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险代理合同书及附件、收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保险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本案保险代理合同系白某某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自愿签订,白某某主张签订合同的过程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从本案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来看,不符合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有关传销行为的规定,故白某某提出本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可以为单位或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有关保险代理人应当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规定应适用于保险代理单位,不适用于保险代理个人。综上,白某某提出本案保险代理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保险代理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第二,关于白某某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底薪的上诉请求。首先,保险代理合同中并无有关底薪的约定,其附件中有关展业奖金的约定,虽然数额与白某某主张的底薪数额一致,但该展业奖金的发放有达标指标等限制条件。因此,该展业奖金与白某某主张的底薪不是同一概念。其次,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在网站上的招聘宣传广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要约邀请,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为准。因此,白某某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底薪的上诉请求,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白某某要求退还考试报名费、培训资料费的上诉请求。鉴于白某某已通过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报名参加了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亦参加了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组织的课程培训,因此,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收取白某某上述费用后已履行了相应义务,现白某某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白某某负担十元(已交纳);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白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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