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永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一审被告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并未明确约定由哪个法院管辖,从未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洛阳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及上诉人所在地均在南阳市卧龙区,该案依法应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洛阳市永胜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洛阳法院,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洛阳法院;(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而涧西区属于和本案有联系的原告住所地,因此,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方皓
代审判员徐伊新
代审判员杨某国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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