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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诉洛阳市永胜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永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一审被告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并未明确约定由哪个法院管辖,从未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洛阳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及上诉人所在地均在南阳市卧龙区,该案依法应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洛阳市永胜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洛阳法院,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洛阳法院;(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而涧西区属于和本案有联系的原告住所地,因此,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方皓

代审判员徐伊新

代审判员杨某国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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