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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郭某某与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慈民,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人郭某某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13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由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郾城区X路,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召陵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由郾城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辩称:双方2002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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