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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2月生于一女,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将我头部打了一个六厘米左右的口子,在诊所缝了五针。我为了维持家庭,多次宽容被告的打骂行为,但被告不思悔改,不误正业,对家庭不尽义务,有不检点的行为,于2009年3月份因盗窃被判刑四年。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罪犯入监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刑四年,于2009年12月11日送南阳监狱第四监区服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燕,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09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刑四年,现在原告婚前财产有,北屋平房三间、木制沙发一套、长虹21寸彩电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五组合条机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大木床一张。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立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荣士达双杠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后因被告犯罪,被判刑入狱,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现在服刑,婚生女李某燕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育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原告抚养生女,可适当的予以照顾。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婚前财产北屋平房三间、木制沙发一套、长虹21村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三组合柜一套、五组合条机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大木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立式空调一台、荣士达双杠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暂由原告保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雷金钟

审判员孟庆敏

二О一О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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