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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7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武),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7月11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1月3日由南阳市宛城区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逮。现押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勾××,男,生于1966年10月20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勾××x元,退赔陈某某2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勾××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其被抢劫人身受伤害,为治疗支付医疗费是客观事实,原审不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原审对被告人量刑轻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其构不成敲诈勒索罪,在抢劫犯罪中,其未参与预谋,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其一人退赔勾××x元不公平,应有参与的六人共同承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OO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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