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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同年3月原、被告在原三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国庆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现读大学。由于被告身体肢残,无法维持全家人生计,经常因琐事吵打不断。之后,身体残疾的原告几次外出新疆摘棉,随后,在彭水送孩子读书,期间做些小菜生意维持全家人的生活。因做生意必须早出晚归,被告嫌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行为,用不堪入耳的语言和残暴的手段伤害原告。原本濒临破碎的夫妻关系确定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判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生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恩爱孝和,生活得非常愉快、舒适;二、原告在赴新疆摘棉花期间可能有了外遇,背弃丈夫、子女,破坏家庭;三、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原、被告不能构成离婚的法定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原、被告在重庆市彭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国庆节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现正在读大学。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个多月,但仍是同屋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若离婚,其愿意放弃其婚前嫁妆。

上述事实,有对何XX、张XX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有二十几年的夫妻感情,虽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实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虽已分居两个多月,但仍同屋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某仍希望可以挽留原告张某某,挽救这段婚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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