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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罗某碧、吴某乙诉被告重庆银福科技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罗某某(原告吴某甲之母),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重庆银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福科技公司),法人住所地渝中区X路X号A幢X-2#。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法人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师维,重庆达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甲、罗某碧、吴某乙诉被告重庆银福科技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楚才伟、被告银福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追加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于2010年1月26日,由审判员王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某江、谭明礼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楚才伟、被告银福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师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吴某甲特从联合乡X组来郁山新中居委租房陪送孩子读书,为了全家人的生活,于农历2008年冬月新购置嘉陵125-D型二轮摩托车搞营运。2009年1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车去国道319线青平加油站,驾车返回郁山,途经该加油站路口处时,与被告陈某驾驶银福科技公司所有的渝x号丰田小车相撞,造成吴某甲受伤和二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6月8日,原告作了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司法鉴定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摩托损失费、参处人员误工费、车费,合计x.2元。

被告银福科技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方应获赔偿的事实和理由我们无意见;二、原告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获得赔偿;三、被告方是投保了交强险的,被告方已垫支了x.5无,应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摊。

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我们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我们公司未垫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下午3时53分,陈某驾驶由银福科技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渝x号丰田x小车由郁山返回彭水,行至彭水县国道319线青平加油站出口处时,与原告吴某甲驾驶的嘉陵125-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小车驾驶员陈某立即将原告吴某甲送往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甲的出、入院诊断均为左胫骨骨折,2009年4月28日,原告吴某甲“好转”出院,实际住院95天,彭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2、定期复查,两月一次;3、复查骨愈合后取外固定支架;4、门诊随访。原告吴某甲花去医疗费共计x.5元,且该项费用全是由被告银福科技公司垫付,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均由银福科技公司保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将由银福科技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纳入诉讼请求范围。

2009年2月10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陈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2、吴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2009年6月8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甲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1、吴某甲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2、吴某甲需后续医疗费6300元。原告吴某甲花去鉴定费850元。

另查明,小车驾驶员陈某是被告银福科技公司的职工,被告银福科技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将其所有的渝x号丰田x小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申请撤回对陈某的起诉。

还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2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885元。原告吴某甲之母罗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5周岁,原告吴某甲之子吴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现年12周岁,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吴某甲称其自2007年7月1日起便向本县X镇新中居委居民曾某昌租用房屋供子女读书,租期为三年,自己则以跑摩的营运为全家的生活来源,且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新中居委的证明及曾某昌收取租金的收条加以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对原告吴某甲的租房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查,原告吴某甲并无自己租用房屋的钥匙,而是请房东去开的门,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通过对房屋的装簧及所挂服饰进行查看后,对原告吴某甲租用该房屋表示怀疑。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常住人口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租房合同、居委会的证明及收取租金的收条,彭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入院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渝x号丰田x小车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甲的身体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理应得到赔偿。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虽原告称其已在本县X镇新中居委租房居住两年多时间,且全家靠原告吴某甲跑摩的营运为生活来源,但通过对原告吴某甲的租房情况进行的实地勘查,原告方连自己所租房屋的钥匙都没有,本院认为原告方在本县X镇新中居委租房居住这一情况与常理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故原告吴某甲的损害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被告银福科技公司称原告吴某甲的医疗费用均系其垫付,合计为x.5元,且有一日清单和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吴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95天,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吴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5天=2850元;3、误工费。从彭水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吴某甲的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可以看出,原告吴某甲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6月8日,共计135天,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误工费的标准为40元/天,故原告吴某甲的误工费为40元/天×135天=5400元;4、护理费。因彭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并未明确原告吴某甲在出院后“休息三月”期间需要人护理,而原告吴某甲是“好转”出院,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生活不能处理而需要人护理,故原告吴某甲的护理时间即为其实际住院天数95天,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护理费的标准为40元/天,故原告王泽清的护理费为40元/天×95天=3800元;5、残疾赔偿金4126元/年×20年×20%=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某甲之子吴某乙现年12周岁,算至年满18周岁止,其被抚养年限为6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85元/年×6年×20%÷2=1731元,原告之母已年满75周岁,其被抚养年限为5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85元/年×5年×20%÷2=1442.5元,共计3173.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另派三人参加了本事故的调查处理,共计三天时间,对此被告方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鉴于这一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误工费即为40元/人/天×3人×3天=360元。共计660元;8、后续医疗费。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吴某甲需后续医疗费6300元”,本院予以认定;9、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吴某甲的摩托车为部分受损,并非完全毁损,而原告未提交修理费用方面的证据,故鉴于摩托车受损属实,本院酌情考虑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10、鉴定检查费850元,客观真实且有收据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x元。

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吴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陈某承担80%、吴某甲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但被告银福科技公司的职工陈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银福科技公司承担。

被告银福科技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将其所有的渝x号丰田x小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原告吴某甲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x.5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3.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6300=x.5元,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为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故根据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银福科技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5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2000元=x.5元。

原告吴某甲的损害范围共计x元,扣除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承担的x.5元后,剩余x.5元,故被告银福科技公司所负事故责任应赔偿的范围为x.5×80%=x.4元,原告吴某甲自己所负事故责任应承担x.5×20%=3042.1元。因被告银福科技公司已垫付x.5元,故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对于被告银福科技公司垫支超过其赔偿责任的8682.1元,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吴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撤回对陈某的起诉,属于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重庆银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8元,原告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稀

审判员罗某江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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