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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普洱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杨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未成年小孩欧某雯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至小孩成年;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欧某雯,现随被告欧某生活在一起。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家具若干,摩托车一辆;双方无债权,亦无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杨某提出与被告欧某离婚,被告欧某同意,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未成年小孩欧某雯由被告欧某抚养,原告杨某每月给付被告欧某200元抚养费,至小孩成年为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家具若干以及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欧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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