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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某甲、李某某、代某乙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淅川县建设局生命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甲,男,生于1990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乙,男,生于2004年。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系代某乙母亲。

三上诉人委托代某人赵某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48年。

委托代某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淅川县建设局。

法定代某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金建歧,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甲、李某某、代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淅川县建设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赵某东、被上诉人委托代某人贾继业、原审被告委托代某人金建歧均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6日,被告白某某与三原告亲属代某伟协商并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让代某伟组织人员为其建房,代某伟为白某某承担翻建X层房屋施工,并约定代某伟应对施工人员加强安全教育,承担施工期间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白某某不负任何责任。因被告白某某翻建房屋没有合法手续,在代某伟为其施工过程中,淅川县城建局派人多次阻拦不让施工。后白某某仍坚持让代某伟施工。2007年10月23日10时左右,代某伟在第X层整浇开始试吊车时被打下楼,代某伟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元,结果死亡。代某世后,李某某到合作医疗报销x元,现主张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代某伟与被告白某某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中规定:“代某伟承担施工期间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白某某不负担任何责任。”虽被告白某某无责任,但与其有关,故按1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依据《2007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医疗费为x元;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赔偿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3851.6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代某乙的扶养费按2676.41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除以2为x.87元;误工费按3851.60元年除以365天计算36天为379.88元;护理费按3851.60元/年除以365天计算36天为379.8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人均收入和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承受能力,精神抚慰金以赔偿x元为宜。以上合计数额为x.63元。白某某按x.63元的10%为x.20元。代某伟父母的扶养费因代某伟父母没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不予审理。三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淅川县建设局因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甲、代某乙、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0元。二、被告淅川县建设局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三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2000元。

三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代某伟与白某某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免除造成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白某某在选任、指示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白某某在选任、指示上无过错,望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淅川县建设局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丈夫即受害人代某伟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白某某是定作人,代某伟是承揽人。代某伟在施工中由于试吊车时被打下,造成死亡的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应自己承担风险,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条款约定完善清晰。鉴于代某伟是在为白某某建房过程中遭受损害,白某某按1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某平

审判员郭林慧

代某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凌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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