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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黄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子育、施某,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勤、王世国,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黄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育、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某江、谭明礼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子育、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在保家镇签订工程量为12万元和工程量为14万元的《土石方施某协议》,工程地点在彭水县X镇鹿山居委三组保家至乔梓乡国道319线路口。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量为12万元的《土石方施某协议》进场施某,被告将爆破工程委托给重庆市东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按协议约定的工期完成施某,将工程量为12万元的《土石方施某协议》的工程拖延102天。同时,被告对工程量为14万元的《土石方施某协议》的工程至今未动工,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协议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施某过程中的用电费理所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绝向供电公司支付,在供电公司的多次催收下,原告为其垫支了x元。原告就违约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支付原告为被告垫支的施某用电费x元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x元。

被告曹某某、黄某乙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为12万元的《土石方施某协议》工程工期拖延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原告在当地买地建房未取得合法手续,故不能为申请爆破材料提供合法手续,而导致工程拖延;二、原告诉称的工程量为14万元的《土石方施某协议》工程至今未动工也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原告将工程委托给他人施某所致,被告不能施某;三、12万元的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关于电费已全部了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电费的事实不能成立;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预付款是不存在的,因为两个工程都已结算完成;六、对施某电费x元予以认可,但须证明该费用就是被告在承包原告工程时应当支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黄某乙签订了总价为12万元和14万元的两份《土石方施某协议》,对其租赁的位于本县X镇鹿山居委X组的土地进行施某,并于当日向曹某某支付施某工程款10万元。被告将工程的爆破作业部分承包给重庆市东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爆破公司)实施,于2009年11月10日将总价为12万元的工程施某完毕,并对工程款项全部结算完毕。但对于总价为14万元的工程,因原、被告双方就相关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一直未予施某。2009年11月17日,原告罗某某与东升爆破公司签订《土地爆破施某协议》,约定将总价为14万元的工程的爆破作业承包给东升爆破公司,后于2010年1月12日施某完毕,并于2010年1月17日结算完毕。原告罗某某称其在总价为14万元的工程施某期间,向林成坤租用了挖掘机进行施某,花去费用共计x元。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土石方施某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是以总承包方式进行”,第五条第十一款均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负责将乙方(即本案被告)施某时的施某用电架设到施某现场,并保证乙方在依法施某用电情况下能正常用电”,第六条第四款均约定“乙方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并在甲方工程预付款打到乙方账上后三日内必须开始施某,四个月之内完成甲方屋基土石方的全部施某任务。若期间遇到雨天或国家相关规定不能进行土石方爆破时,施某日期顺延”,第六条第七款均约定“乙方负责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甲方的屋基土石方的施某任务。若在开工后四个月之内未完成该任务,乙方将按500元/天向甲方缴纳违约金及甲方有权阻止乙方的碎石场(刘成武石场)的施某”,第八条均约定违约责任为“若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违约金五万元”。

另查明,被告在对总价为12万元的工程施某期间,其施某用电累计电费共计x元,其中6717元系由原告罗某某先行垫付,现尚欠电费3432元。该施某地点的用电客户系原告罗某某。

上述事实,有《土石方施某协议》两份,曹某某的收条一份,证人戴XX、胡XX、张XX的书面证言,东升爆破公司的证实一份,东升爆破公司的收条三份,《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本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土地爆破施某协议》一份,《租赁合同》及收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施某协议》是否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是对原告罗某某租用的土地进行土石方施某,工程量大,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等危险作业,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施某单位进行承建施某,被告曹某某、黄某乙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进行该土石方施某的相应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施某协议》均应无效。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施某协议》均无效,而违约条款的前提为主合同有效,故该《土石方施某协议》的违约条款亦无效,即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罗某某依照《土石方施某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曹某某、黄某乙承担x元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预付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土石方施某协议》已结算完毕,原告罗某某共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是为了工程施某进行的预付,而在被告将总价为12万元的工程施某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就对总价为16万元的工程施某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对前一工程进行结算时,理应已将该10万元预付款纳入其中一并结算完毕,即该款已无返还之理由。故对于原告罗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施某协议》第五条第十一款均约定,原告负责将被告施某时的施某用电架设到施某现场,并保证被告在依法施某用电情况下能正常用电,该条只约定了原告负责施某现场的用电架设,而并未约定由原告负责电费。原告罗某某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时实行的是总承包方式,施某用电费用应当被告承担,而根据施某惯例,施某用电费用亦是由施某方承担的,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观点予以采纳。故,被告对总价为12万元的工程施某期间的施某用电累计电费共计x元,应由被告曹某某、黄某乙承担。又因该施某地点的用电客户系原告罗某某,且原告罗某某已先行垫付了6717元,故被告曹某某、黄某乙应向原告罗某某支付x元施某用电费用。对于尚欠的电费3432元,则由原告罗某某负责清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某、黄某乙支付原告罗某某施某用电费用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100元,由被告曹某某、黄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稀

审判员罗某江

审判员谭明礼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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