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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与2010年10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无证驾驶本村李××的“9O型”拖拉机在村X村民毛××家犁地时,将地边固定电线杆的缆绳挂断,导致电线杆底部断开,将毛××砸伤致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毛某×的证言,尸体检验被告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无证驾驶本村李××的“90型”拖拉机在村X村民毛××家犁地时,因操作不当和观察不周,将地边固定电线杆的缆绳挂断,导致电线杆底部断开,电线杆倒地时将乘坐在拖拉机犁上的毛××砸伤,毛××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15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毛××符合钝性物体致头部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毛某某和车主李××与被害人毛××的妻子赵体华、儿子毛某明达成协议,被告人毛某某和车主李××赔偿毛××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李××、毛某×证实毛××被电线杆砸伤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履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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