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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豆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付立强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现姊妹三个,其父亲王××1995年11月3日去世,生前遗留下的财产,被告一人占有,拒不分割。其中两间楼瓦房、两间平瓦房及厕所座落在南寨镇××村,被告将菜园及7棵树卖掉,妹妹王某青已放弃了继承权,王某甲已尽了赡养义务。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分割财产两间楼瓦房、两间平瓦房、菜园一处、7棵树、一处厕所、一辆推车、一辆自行车、一台玉米机共计价值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只要求对两间楼瓦房、两间平瓦房、菜园(柴园)一处、一处厕所进行分割。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财产没有自行车,玉米机是我自己的,两间楼瓦房、两间平瓦房、厕所、柴园、七棵树是我兄弟王某×的财产,不是我父亲王××的财产。王某×死后,我女儿为王某×披麻戴孝,背柳灵花,摔脑盆,拉灵柩,当时说的是谁拉灵柩谁继承产业,原告也同意。柴园我已经给他人了,七棵树已经卖掉了。我不同意原告分割上述财产。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继承人王××遗产的范围;2、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应当继承王××遗产的份额。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0年4月8日辉县X镇××村证明一份。

2、2010年7月22日辉县X镇××村证明一份。内容:王××于1995年11月3日病故,其妻万金英已病故多年,夫妇双方有三男一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因车祸于90年4月4日身亡,一女王某×已出门,王××在世时,其父母已病故。

3、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队证明一份。内容:1990年4月4日晚9时许,南寨乡××村王某×,男,24岁,在向阳洞西口被车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4、辉县市人民法院(1993)辉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内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王××由王某山、王某甲扶养,其女儿不负担扶养费,老人去世后,也不再继承遗产;王××百年以后,其埋葬费由两个儿子均摊,遗产由两个儿子继承。

5、平原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老人去法院起诉过,但具体不知道是哪一年了,调解书其没有收到;2、对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有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人民法院(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系复印件)。内容:王某甲诉王某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在2007年5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辉县市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2、1974年6月分单一份(系复印件)。内容:王某×分得老院堂瓦楼房两间、东屋平瓦房两间、西园一个。书山所得一切房屋,由二位老人常住到老,百年以后老院一切房屋、园归于书×。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调查王某×笔录一份。内容:王某甲、王某×是其哥哥,其姊妹四个,三哥王某×已去世二十多年,其父王××于1995年11月去世,王某甲起诉王某乙继承一案,其不参加诉讼,不分老人的财产。

2、调查宋××笔录一份。内容:其与王某甲、王某乙是本家,王某甲、王某乙有个兄弟叫王某×已去世二十来年了。办王某×的丧事时,王某甲、王某乙家都是女孩,没有儿子,他们两家一共五个女孩都拉灵柩,顶脑盆、打柳灵花是王某乙家的女儿做得。王某甲的女儿抱食冥罐。那天其没有在场,是其本家一个弟媳妇跟其说的。其没有听说过王××在王某×死后把王某×的财产给谁。

3、调查王某×笔录。内容:其与王某甲、王某乙原来在一个院居住。王某甲、王某乙的兄弟王某×的丧事那天,其不在家,回家后听邻居说王某甲的女儿在前面拉灵柩,还顶脑盆,打柳灵花,王某甲的女儿们在后边。1974年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分家时的分单是其写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老人老的时候,我也赡养老人了,原告没有赡养老人;2、王某×的丧事上是我女儿一个人的拉的灵柩,原告的女儿没有拉灵柩,对本院调取的第3份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对证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王××与其妻万××共生育三男一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长女王某×。王××的父母及其妻子先于王××死亡,王××三子王某×先于王××死亡。王某×因车祸于1990年4月4日死亡,王某×未结婚,未生育子女。在为王某×操办丧事时,原、被告的女儿均参加了丧礼。王××于1995年病故。王某×的遗产有:南寨镇××村王××老院堂屋瓦楼房两间、东屋平瓦房两间、厕所一处、西边柴园一个、树木若干、木推车一辆、红旗牌28型自行车一辆。王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继承。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王××的遗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王××的遗产即老院两间楼瓦房、两间平瓦房、菜园(柴园)一处、一处厕所进行分割,对于王××其他遗产,原告放弃分割,被告认为上述财产已由其女儿王某丙继承,不同意原告分割上述财产。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王××的法定继承人,在王××去世后,均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王××的遗产应归原、被告共同分割,位于南寨镇××村王××老院的堂屋瓦楼房两间、东屋平瓦房两间、厕所一处、柴园一处在1974年分家时分给了王某×所有,王某×死亡后,因其无配偶、无子女,其遗产应有其父亲王××顺位继承,王××死亡后,对其所有的上述遗产,应归原、被告共同分割。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王某乙已将西边柴园给予他人占有,本院将东屋平瓦房两间、柴园分割给被告所有,将堂屋楼瓦房两间、厕所一处分割给原告所有;对于王××其它遗产,原告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上述财产在王某×死亡后已由其女儿王某丙继承,因其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辉县X镇××村王××的老院的堂屋楼瓦房两间、厕所一处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东屋平瓦房两间、柴园一处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2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付立强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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