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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打架被梨林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体军、助理检察员崔郑维,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提供作案工具,并唆使何某朋、贺某成(二人已判刑)、“亚亚”(另案处理)盗窃,后三人在济源市X路时代广场网吧楼下南胡同口盗窃一辆常光伊耐克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何某某将此车骑回家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3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作案工具,唆使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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