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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外出无联系地址,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1994年3月生育一女胡某瑜。原、被告结婚后,开始双方关系尚可,原告一心想通过辛勤劳动、勤俭持家来把家庭搞好,创造一个温馨的家庭环境,但被告始终不予理解,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打架,更为突出的是原告生病后被告不拿钱医治,使原告产生了一种与被告一起生活没有一点价值的心理,并于一气之下1999年4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开后一直没有联系,原告过后得知被告扬言要放原告的脚筋,要把原告打残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长达十年之久,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家庭财产原告一律不要。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生育女儿胡某瑜,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因双方闹矛盾,原告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无联系,在此期间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对财产一律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证明,王XX、罗XX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当予支持。双方的女儿胡某瑜一直跟随被告胡某某生活,为不影响其学习和生活,当由被告胡某某抚养,由原告廖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以每月300元较为适当。原告廖某某放弃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权益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亦未对双方的财产多作查明及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双方的女儿胡某瑜由被告胡某某抚养,由原告廖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0年5月起至胡某瑜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谭明礼

审判员罗明江

人民陪审员罗贵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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