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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199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8年9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到2000年2月20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原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均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伙同他人驾驶牌号豫x小汽车,携带断线钳、钢丝绳等作案工具,窜至孟州市X镇X村东,将塔地村通往王家沟村的主干通信线路上500对通信电缆盗割7档,共计350米,损坏电线杆7根。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电线杆价值2940元。

2008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伙同他人驾驶牌号豫x小汽车,携带断线钳、钢丝绳等作案工具,窜到孟州市X镇X村,将从中临泉村X村的主干通信线路X.6公里处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9档,共450米,损坏电线杆2根,后因小汽车出现故障未能将电缆拉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电线杆价值840元。

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陈述,证实南庄镇X村通往王家沟村、赵和镇X村通往西冶村通信电缆被盗割的事实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辩认作案现场笔录。3、证人李某娟等人的证言及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李某甲平时的精神状况和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责任能力。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5、被告人李某甲被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丙的立功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网通公司证明被盗电缆的型号、作价证明。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甲,是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李某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也没有盗窃犯罪的故意。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也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李某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丙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预谋盗窃犯罪。其在公安侦查中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形成,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盗窃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上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丙参与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甲,是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李某甲和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侦查中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二上诉人没有盗窃的犯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李某之

审判员徐利民

二○○九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王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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