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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靳某庚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某某、龙某、荣某、马某某、刘某某、穆某、冯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犯聚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赵某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焦作市风神轮胎厂工人,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200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焦作市风神轮胎厂工人,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捕前住(略),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4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靳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靳某庚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靳某庚的母亲。

辩护人郭某某、李某癸,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焦作市风神轮胎厂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5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刘某凤,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冯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冯某某的继母。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冯某某的生母。

辩护人任某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焦作市风神轮胎厂工人,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08年8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康某某的祖母。

辩护人王某某、崔某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捕前住(略),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系出租车司机。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靳某庚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某某、龙某、荣某、马某某、刘某某、穆某、冯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双定、卢兰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武、代理检察员李某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双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诉讼代理人赵某全,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龙某、荣某、靳某庚、马某某、刘某某、穆某、冯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康某丙,靳某庚的法定代理人靳某辛、赵某壬,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范某某,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张某某、梁某风,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护人王某丁、张某戊、李某己、郭某某、李某癸、何某某、刘某凤、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结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本案现已审理和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荣某在焦作市风神轮胎厂医院附近见到其女友张某与被告人牛某某在一起,二人发生口角。后荣某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他人准备打牛某某,王某集了司瑞彪(另案处理)等人。牛某某见到此情况便给被告人龙某打电话,让龙某纠集人到轮胎厂医院打荣某等人。龙某随即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等人前往,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靳某庚让其伙同被告人穆某、冯某某、康某某、刘某某等人一并前往,靳某庚等人遂乘坐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赶到轮胎厂医院。双方持板凳、啤酒瓶等物互相追逐投掷、厮打。期间,王某甲用随手携带的匕首朝翟小磊胸腹部猛捅数刀,朝司瑞彪肩胛部猛刺一刀。被告人马某某见有人殴打自己的工友,便持板凳参加斗殴,先砸牛某某,又指使在旁边观看的被告人刘某某用刀捅牛某某,刘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牛某某捅伤。双方殴斗后,龙某、靳某庚、刘某某又乘坐赵某某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后翟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指控被告人靳某庚于2008年1月5日22时许在焦作市中站区衡苑网吧持棒球棍将靳某涛打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持械斗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龙某、荣某分别组织、指挥他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持械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庚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持械斗殴,又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穆某、冯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持械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靳某庚、刘某某、冯某某、康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除王某甲外其他被告人的定性不准,也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牛某某见到此情况便给被告人龙某打电话,让龙某纠集人到轮胎厂医院打荣某等人”的事实有异议,其称只是让龙某一个人去的。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牛某某不是本案犯罪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任某一个同案犯相比,地位要低得多,主观恶性及作用要小得多;第二、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行为是普通的斗殴,不是持械聚众斗殴;第三、被告人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另外,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并愿意积极进行民事赔偿。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荣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荣某让王某某叫人,王某是叫来了司瑞彪、王某庆、张乐,靳某庚等人到现场殴打王某某、荣某,二人只好动手还击,对本案的发展是被动的,其主观恶性较小;当时荣某这一方只有三四个人,被牛某某叫来的人打得四处逃窜,在龙某带的人到场时荣某已经逃走,在此以后事情的发展是荣某所不能预料和控制的,不应当对此后的结果承担责任,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只是在斗殴快要结束时,看到本厂同事被打,前去拦架,在受到对方挑衅时出于义愤才参与进来的,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其没有持械参与殴斗,也没有与持械者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因此,对被告人马某某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被告人马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在听到外面有叫喊声出来看时,马某某叫他去拦打架的人,其与对方发生争执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将人捅伤,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因此,不应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其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又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穆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穆某的行为性质不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而应当认定为普通的聚众斗殴;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斗殴前及斗殴中并不知道有人持有刀具,现场也并未使用相应的械具,不应当认定为持械;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时未成年,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康某某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其犯罪时不满18岁,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家庭情况比较特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书对其指控的犯罪不是事实,其不知道去聚众斗殴,靳某庚等人坐其驾驶的出租车是租车。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荣某在焦作市风神轮胎厂医院附近见到其女友张某与被告人牛某某在一起,二人发生口角。荣某便叫王某某打电话纠集司瑞彪准备打牛某某,牛某某见到此情况便给龙某打电话,让龙某集人到轮胎厂医院打荣某等人。龙某遂纠集王某甲、周某某一并前往,并电话通知靳某庚让靳某同坐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租车到焦作市火车站帮赵某某打架的穆某、冯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等人到轮胎厂医院帮助打架。靳某庚等人到达现场后,双方持板凳、啤酒瓶相互殴斗,后荣某等人向西朝十字口方向逃跑,此时龙某、王某甲等人到达现场,与靳某庚等人追打荣某等人。荣某、王某某跑到十字口向北逃走,龙某、王某甲、靳某庚等人追打司瑞彪到轮胎厂车棚附近,轮胎厂工人翟小磊、王某某、马某某见到其工友被人追打便上前,其中马某某持板凳参与殴斗,并指使刘某某持刀将牛某某捅伤。期间,王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翟小磊胸腹部猛刺数刀,致其倒地,朝司瑞彪肩胛部猛刺一刀,后翟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殴斗结束后,靳某庚、龙某等人乘坐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租车逃离现场。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翟小磊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大失血死亡。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司瑞彪的损伤程度够不上轻伤。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证人张某某、荆某某、王某某等证言也能证实本案事实,另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庚窜至焦作市中站区衡苑网吧,以靳某涛曾殴打过其为由,持棒球棍猛砸靳某涛头部和手臂,将靳某涛打伤。经法医鉴定,靳某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害人靳某涛详细陈述了其被靳某庚打伤的前因和经过,与被告人靳某庚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靳某涛的伤情鉴定结论证实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持械斗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牛某某、荣某分别组织、指挥他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靳某庚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持械斗殴,又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穆某、冯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龙某、牛某某、荣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靳某庚、马某某、刘某某、穆某、冯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庚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靳某庚、刘某某、冯某某、康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龙某、牛某某、靳某庚、冯某某、周某某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尽量弥补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牛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穆某、马某某等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案发当晚赵某某明知靳某庚等人前去参加殴斗还将其送到现场,并在殴斗结束后将靳某庚等人送走,其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四)被告人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五)被告人靳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

(六)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八)被告人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九)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

(十)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十二)被告人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十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原树林

审判员张国利

审判员李某之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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