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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诉称:2006年5月30日,我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1年,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29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我交纳了相应保险费用。2006年10月17日,我驾驶所投保车辆与贾红军驾驶昌河牌小客车内乘李某英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通州区交通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贾红军负主要责任,李某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花去施救费2200元,修理费x元,垫付贾红军医疗费x.99元,误工费3040元,李某英医疗费4143.16元,我起诉贾红军垫付诉讼费666元,以上共计x.15元。根据合同约定,人保通州支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费用。经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人保通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15元;2、诉讼费由人保通州支公司承担。

人保通州支公司原审辩称:人保通州支公司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赔偿,即承担沈某某30%的损失。对于沈某某自称是垫付的诉讼费666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30日,沈某某向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汽车损失险等,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1年,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29日止。汽车损失险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保险人负责赔偿。此外,合同还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保险合同签订后,沈某某交纳了相应保险费用。2006年10月17日,沈某某驾驶所投保车辆与贾红军驾驶昌河牌小客车内乘李某英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通州区交通队认定沈某某负次要责任,贾红军负主要责任,李某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某花去施救费2200元,修理费x元。

原审法院另查一,沈某某起诉贾红军要求赔偿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停车费x元。2007年12月6日,原审法院判决((2007)通民初字第x号):贾红军赔偿沈某某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x.2元。根据上述判决认定沈某某事故责任比例为40%(1-x.2/x)。

原审法院另查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人保通州支公司支付修车费x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x元;2、诉讼费由人保通州支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沈某某提供的保单、交费收据、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2007)通民初字第x号)、收据、停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在原审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与人保通州支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责任比例,而沈某某亦不同意人保通州支公司按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而根据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沈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40%,故人保通州支公司应按照4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沈某某认为其投保了不计免赔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人保通州支公司应全额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通州支公司赔偿沈某某保险金三万五千零三十四元八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5月30日,我向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我足额交纳了相应保险费用。2006年10月17日,我驾驶的车辆与贾红军驾驶昌河牌小客车相撞,经通州区交通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贾红军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修车费x元,施救费2200元。我要求人保通州支公司依照保险约定条款给予全额赔偿,现原审法院判令人保通州支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我,我认为原审法院偏袒了人保通州支公司,没有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审错判的主要原因是我与人保通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理解产生歧义,而原审却按照人保通州支公司的解释做出判决,违背我国法律。1、我与人保通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对“免赔”概念不清,没有准确的定义。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25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对条款的理解是:我上的是商业险,不是交强险,当发生事故造成我投保的车辆损失时,我过错责任40%时,人保通州支公司就赔偿40%,其余的60%为人保通州支公司“免赔”。2、依照保险合同“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也应由人保通州支公司全额赔偿。“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保险人负责赔偿。”我的理解是该条款对应的主险条款就是上述的第25条款。也就是人保通州支公司赔偿我40%后,应由我承担的60%由人保通州支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这才是我投保不计免赔险的目的。3、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进一步说明人保通州支公司应全额赔偿。“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损失保险中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我现在能够找到第三方贾红军,因此上述条款明示:事故中造成我损失的60%部分,无论是由我个人承担还是由第三人承担,只要能找到第三人,人保通州支公司就全额赔偿。4、保险合同第19条款也足以证明我的车损,人保通州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此条款也是对应不计免赔的。该条款说明,我车辆的损失无论是由我个人承担部分,还是因第三人过错应赔偿的部分均由人保通州支公司全额承担,只要我上了不计免赔险,只要我不失去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只要我协助人保通州支公司向第三方追偿,人保通州支公司就应全额赔偿。5、我向人保通州支公司交纳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两项保金1137元,足以让我认为发生事故后,对造成的损失,人保通州支公司应百分之百赔偿。保险合同中,我对第三者责任险保20万元,交保险费960元,也就是说当我车对第三者造成损失,我负全责时,人保通州支公司赔偿最高额20万时,我只交960元保险费即可。按照人保通州支公司的解释:我的全责造成车损如达到20万元,免赔率为15%,也就是我上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不计免赔额保险”,人保通州支公司最高只赔3万元。保20万万元,交保险费960元,保3万元交保险费1137元,这是非常荒谬的。6、我在上“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额”两种特别约定险时,人保通州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向我说明“免赔”的范畴及具体指向,只告诉我发生事故就100%赔偿。7、人保通州支公司提供的是统一的制式合同,对“免赔”没有具体清晰的说明及解释,发生纠纷时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人保通州支公司提供的制式保险合同条款中对“免赔”范围含糊不清,相应的条款又能证明交纳了“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额”两项特约险,就应该全额赔偿我的车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有关不赔我x元的相应判决内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人保通州支公司全额赔偿我的损失。

被上诉人人保通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沈某某在上诉状中的叙述存在错误,在保险条款中从没有不计免赔条款,其已经承认了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沈某某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误解。沈某某在与我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是明示条款,第25、26、27条已经明确说明了赔偿的计算方式,沈某某应该清楚明确。在另案的判决中,已经判决了被告赔偿沈某某60%车辆损失,如果沈某某再向我公司要求赔偿,已经构成双重赔付,法院应予驳回沈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沈某某与人保通州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上。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五)每次赔偿扣减500元的免赔额,在此基础上,按照本条(一)至(四)规定的免赔率计算赔偿金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条款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从上述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可以看出,“免赔率”和“免赔额”均在保险合同中有专门的意义和范围,从该内容分析,所谓“不计免赔率”和“不计免赔额”均与“对应投保的主条款”密切相关,并非沈某某在上诉理由中所理解的含义。由于人保通州支公司履行其义务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沈某某要求人保通州支公司全部赔偿其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沈某某提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向其说明合同条款,但此条款并非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且人保通州支公司已向沈某某提示其注意合同内容。沈某某还提出了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人保通州支公司应全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但该条款直接规定的是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追偿权时,被保险人的义务,并未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损害,因此沈某某的此项理由亦缺乏依据。

综上,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六元,由沈某某负担八百六十八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四元,由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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