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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系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亲戚骑电动车行至信阳市Im河区X镇X路段时,不慎与在路边正在修抛锚面包车的孙××相撞并引起纠纷,被告人刘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与孙××、张××、张××、雷××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将张××、张××、雷××打伤。经法医鉴定,张××伤势程度系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二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张××、雷××的报案陈述,证人丁××、丁×、孙××的证言,照片,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该案系由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能够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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