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荣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泰福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栾川XX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荣汇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栾川XX矿业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民二初字第4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案标的近两千万元,且涉案公司系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原审被告栾川XX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公司注册地在栾川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栾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荣汇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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