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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凿井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以下某称洛阳地勘院)与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以下某称华盛公司)及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某称华盛四分公司)凿井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地勘院于2007年6月4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某称原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1、退还其已付凿井工程款(略)元;2、支付其凿井施某用水电费x元;3、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x元;四、支付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五、承担案件诉讼费和相关费用。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洛阳地勘院:1、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x元;2、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x元;3、支付洗井费用1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洛阳地勘院承担。原某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做出(2007)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地勘院、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洛阳地勘院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郭朝芳,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涛,华盛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洛阳五洲商务有限公司与洛阳地勘院签订了《地热井凿井施某合同》,约定洛阳地勘院为洛阳五洲商务有限公司设计、施某热水井一眼。在该合同签订前,洛阳地勘院根据晋豫陕地震局编制的“晋豫陕重力异常图”和“晋豫陕地区X区内具有区域性深大断裂的情况,进行了综合物探工作。经勘探认为该施某区域具备地热井成井条件,洛阳地勘院对钻孔结构、止水方法等制定了设计方案。

2005年8月2日洛阳地勘院与华盛四分公司签定了一份《凿井合同》,把同洛阳五洲商务有限公司签定的《地热井凿井施某合同书》中的具体凿井任务交由华盛四分公司承担。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1、本工程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以下某面:完成地热井的施某、下某、洗井、实验抽水、水泵安装及调试、竣工验收、提交资料。2、设计井深2300---2500米。在施某中井深变更根据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3、成井结构:从地表至第三系岩层(300米左右)±3米下某Ф377×10mm或Ф325×8mm的无缝钢管;第三系地层(300-1650米)±3米左右,下某Ф273×8mm或Ф245×8mm的无缝钢管;1650米以下某入Ф168×6mm的石油套管。1200米左右以上封孔止水(具体止水位置按实际地层情况由双方协商而定);施某至2300米左右进行测井、抽水试验,达到了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即可终孔。否则,继续施某至不超过2500米后成井。钢管连接方式:1650米以上为焊接,1650米以下某丝扣连接。工程期限:自洛阳地勘院付款之日起至钻孔终孔,工期为150天(如属洛阳地勘院原某和遇人力不可抗拒原某,工期顺延)。地热井技术要求:1、水泵抽水井口出某≥30吨/小时。2、井口出某温度不低于50℃。3、出某含沙量不大于1/x。4、井斜:下某段(0-300米)井斜不大于lo,其下某百米井斜递增不大于1.5o。工程造价:钻井每米900元,本价格为综合性单价,暂按2300米井深计算,合计人民币207万元(贰佰零柒万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钻机进入工地,付工程款60万元;孔深1400米时再付工程款70万元;余款待水井验收合格后,除扣留5%质保金外,30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10日内质保金一次付清。关于责任承担:洛阳地勘院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洛阳地勘院原某(水、电、地、路、工程款不到位等)造成的华盛四分公司停窝工时间超过48小时,洛阳地勘院按780元/台班支付给华盛四分公司误工费。除华盛四分公司施某原某外造成的水温、水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华盛四分公司承担20%的风险,洛阳地勘院承担80%的风险。华盛四分公司免费洗井次数不超过两次;华盛四分公司严格按照《水文地质钻探规程》及设计要求进行施某,由于华盛四分公司施某技术质量问题造成地热井主要指标不能满足本合同第五条第1、2、3、4款要求,华盛四分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退回洛阳地勘院支付的工程款或者重新施某等。违约责任:1、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单方终止合同,付给对方工程款的5%违约金。2、因洛阳地勘院原某(自然原某除外)造成华盛四分公司停窝工时间超过10天,华盛四分公司可单方撤走钻机,不退还洛阳地勘院已付工程款。3、因华盛四分公司施某原某造成工期超过预期(150天),每超1天,付给洛阳地勘院合同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洛阳地勘院因余款未能按合同约定一次付清给华盛四分公司,每超过1天,付给华盛四分公司合同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2005年8月初,华盛四分公司进入工地,并于2005年8月29日开始施某。2005年10月27日钻进至503米后第一次下某,管径377毫米。2006年3月8日钻进至1639.21米后,华盛四分公司邀请中煤129队测井公司进行了物探测井,在中煤129队提交的《密度三侧向测井曲线图》上标出某9个含水层,并测出某深为1000米和1640米时的温度分别为46.1℃和63.3℃。华盛四分公司于2006年4月1日开始下某,管径244.5毫米,止水深度966米。在止水位之下,即966米至1639.21米之间含水段下某了20根滤水管,滤水管总长度为198.72米,滤水管采用包网缠丝,网目80,网眼0.175毫米。下某后继续钻进,2006年7月7日井深达到2342.5米,华盛四分公司向洛阳地勘院提交了一份《洛阳五洲商务有限公司地热井钻探工作总结汇报》,认为水量可满足合同要求,水温有保证,提出某孔建议。经与洛阳五洲商务有限公司协商继续钻进,2006年8月9日钻进至2500米。2006年8月16日,华盛四分公司邀请天津市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水文物探测井(第二次测井),测井深度范围为1635米至2500米。测井之后,天津市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提交了《洛阳水井测井解释报告》,该报告划分水层X层37.7米,一类裂缝层X层5.5米,二类裂缝层X层18米,三类裂缝层X层57.7米,并说明了各类裂缝层与含水性的关系。该报告说明:一类裂缝层指裂缝、孔洞非常发育,有较好自然产能的储层;二类裂缝层指裂缝、孔洞较发育,有一定自然产能的储层;三类裂缝层指裂缝、孔洞发育较少,自然产能较低,但有一定改造潜力的储层。同时,天津市辽源科技有限公司还对1615.25米至2479米之间的井温进行了测量,其中,2329米时,井温为77.93℃;井深2479时,井温为84.11℃。2006年10月19日,华盛四分公司开始下某,下某φ177.8毫米的套管。其中,下某水管32根,滤水管长度为336.98米。下某后洗井阶段发现上部377毫米套管破损,沙砾石涌入井中,于是在井深0—272米之间的377毫米的套管中下某了273毫米套管,套管与套管之间用水泥进行封固。之后华盛四分公司进行了抽水试验,结果发现井中涌沙量还是比较大,又在井深244—479米之间的套管中下某177.8毫米套管,套管与套管之间用水泥封固。华盛四分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开始洗井,并在井中下某三聚磷酸纳。2007年1月8日0时55分时,抽水水量为5.46吨/小时,水温42.5℃。2007年1月28日8点51分时,水量3.9吨/小时,水温41℃。2007年5月21日,水量6.12吨/小时,水温38.5℃。2006年9月7日,洛阳地勘院认为华盛四分公司施某速度慢,发函给华盛四分公司,称“工期已远远超过与洛阳地勘院签定的合同要求,严重影响了五洲商务有限公司二期楼房建设工程进度”,要求华盛四分公司“必须在9月15日前下某结束并进行抽水试验,否则,超出某期按每天1万元给予罚款并承担五洲建楼工队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华盛四分公司于9月8日回函称:“由于种种原某,该孔未能按期交工,特别是孔口磨破……,该情况的发生,是我队从未发生和意想不到的”等。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华盛四分公司撤走人员拉走设备。在施某过程中,洛阳地勘院分7次共付款(略)元。经现场勘验,该地热井现位于洛阳五洲商务有限公司地下某车场,已被封堵。

原某另查明,在华盛四分公司撤走施某人员后,洛阳五洲商务有限公司起诉洛阳地勘院及华盛四分公司,要求赔偿(略).70元。原某法院遂作出某决,由洛阳地勘院赔偿洛阳五洲商务有限公司500余万元。该案上诉至本院后,经洛阳五洲商务有限公司、洛阳地勘院及华盛四分公司协商,由洛阳地勘院赔偿洛阳五洲商务有限公司220万元。该220万元包括已付工程款、电费及其它损失等。

原某法院认为,洛阳地勘院与华盛四分公司签订的《凿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该地热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某及温度是因地质原某还是华盛四分公司施某原某造成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技术资料看,在开始凿井前,洛阳地勘院调取了晋豫陕地震局编制的“晋豫陕重力异常图”和“晋豫陕地区地壳厚度图”,证明该施某区X区域性深大断裂,具备地热井成井条件。洛阳地勘院根据该区X区进行了综合物探勘察,各项物探参数均反映该施某区内有含水构造带存在。在凿井施某中,华盛四分公司对该井进行了两次测井,根据中煤129队测井公司和天津市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某的测井报告及测井曲线显示,该井含水层较多。从华盛四分公司所作的地质原某记录、简易水文观测记录表、钻孔岩心分层整理表来看,该井有20余段均为含水层,其中较强含水层X层;从华盛四分公司所作的地热井下某记录来看,华盛四分公司在966至1639米和1640至2498米两处下某管其长度分别为198.72米、336.98米,下某管位置均为含水层。华盛四分公司向洛阳地勘院提交的《洛阳五洲商务有限公司地热井钻探工作总结汇报》中也认为:水量“预测可满足合同要求。水温有保证。”并提出某孔建议。根据以上该施某区域的地质资料、物探报告及施某中所作的测井报告、施某原某记录资料等,足以证明该地热井水温、水量可达到合同约定。

华盛四分公司在施某中,未按洛阳地勘院《井孔施某设计书》要求的异径止水工艺施某,擅自更改施某方案。在成井结构上,由于套管被磨破,华盛四分公司采用套管中下某管的方法进行封堵,造成井孔中有500米的悬管,极易脱落,且悬管处孔径仅177.3,与合同约定的373严重不符,即使水温、水量等技术指标满足合同要求也无法使用。在成井工艺上,华盛四分公司采用滤水管外包网缠丝工艺,且包网网目为80目,孔眼过细仅0.175毫米,泥浆不易置换,极易堵塞网眼,影响出某。国家关于《供水管井技术规范》中明确指出:“本规范未列包网过滤器,原某是包网过滤器有效孔隙率小,进水能力低,且滤网容易堵塞、结垢和腐蚀,致使管井使用寿命缩短”;该规范还明确规定:洗井必须及时进行,洗井要求“及时进行”,旨在不使冲洗介质有更多时间固结在井壁上而影响井的出某能力。但华盛四分公司违反规范要求,致使500米以上井管磨破,造成大量泥砂流入井中,加上违规操作长(达)9个月不洗井,造成井壁泥浆严重固结,各种洗井方法无法奏效,最终导致该地热井报废。由此给洛阳地勘院造成的损失,华盛四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基于本案同一事实,在另一案中洛阳地勘院赔偿洛阳五洲商务有限公司220万元。对洛阳地勘院该损失,华盛四分公司应当赔偿洛阳地勘院。由于华盛四分公司系华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对本案华盛四分公司的债务,华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合同约定,因华盛四分公司施某技术质量问题造成地热井主要指标不能满足本合同要求,华盛四分公司不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而且还要退回洛阳地勘院支付的工程款。因华盛四分公司施某技术质量出某问题,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华盛四分公司反诉要求洛阳地勘院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盛四分公司赔偿洛阳地勘院220万元;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洛阳地勘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盛公司和华盛四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华盛公司和华盛四分公司承担x元(先由洛阳地勘院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洛阳地勘院承担x元;反诉费x元,由华盛公司和华盛四分公司承担。

洛阳地勘院上诉称:1、原某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50天,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实际施某620天,超过合同约定470天,按照合同价款225万元计算,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2.3万元。原某对于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的违约责任不予认定和处理错误。2、原某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由于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的违约,给洛阳地勘院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收益的损失均应当予以赔偿。原某只判决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承担洛阳地勘院向洛阳五洲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承担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支付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洛阳地勘院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不包括已判决部分);2、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42.3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负担。

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原某判决擅自改变洛阳地勘院的诉请,造成其针对性答辩失去法律意义,损害了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合法的民事诉讼权益。2、原某完全采纳洛阳地勘院的意见,认定本案凿井损失的责任完全由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承担显然不公。事实上,华盛四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严格按照双方确定的施某工艺履行了钻井合同义务,并按照约定完钻至目的层。对于洗井问题,华盛四分公司进行了多次洗井,甚至超出某同约定次数进行洗井,并垫付洗井费用。由洛阳地勘院自己选择的洗井队进行洗井后,出某了洗井成功的洗井报告,但是仍然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某和温度。一系列客观事实充分说明,本案所涉水井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与华盛四分公司的施某行为根本没有因果关系,完全是由洛阳地勘院自身前期物探不准所致。原某判决仅根据晋豫陕地震局编制的“晋豫陕重力异常图”和“晋豫陕地区地壳厚度图”来认定施某区X区域性深大断裂,具备地热井成井条件无事实根据。这一切均是预测,不能根据一个预测性的、不确定的图或者物探来认定实践中会发生的事件。原某判决错误解读中煤129队和天津市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测井报告,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产生不公正的结论。3、洛阳地勘院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略)元,因此要求洛阳地勘院给付所欠的工程款x元、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x元、支付洗井费用10万元的反诉请求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某判决第一、三项,驳回洛阳地勘院的诉讼请求,支持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原某的反诉请求,上诉费用由洛阳地勘院承担。

洛阳地勘院答辩称:1、地热井没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不是因地质原某造成的,完全是由于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的施某原某造成的,原某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2、原某法院没有变更洛阳地勘院的诉讼请求,是由于洛阳地勘院在起诉时主张了多项诉求,但总结起来就是一个诉求,追究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的违约责任,赔偿其给洛阳地勘院造成的各种损失。3、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的反诉主张是基于因地质原某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这一前提下某行的,但是,事实上是由于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的施某原某才使地热井没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由于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应不予支持。4、华盛公司及华盛四分公司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篡改,妨碍了正常的诉讼程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地热井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的原某是什么,应当由何某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地热井工程,已付和未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因地热井达不到合同要求,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对于该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某担各方当事人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某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2005年7月25日,洛阳五洲商务有限公司与洛阳地勘院签订的《地热井凿井施某合同书》中关于工程范围约定:本工程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以下某面:完成地热井的设计、施某、测井、下某、洗井、实验抽水、水泵及安装调试、竣工验收、提交资料。地热井技术要求为:1、水泵抽水井口出某≥30吨/小时。2、井口出某温度不低于50℃。3、出某含沙量不大于1/x。4、井斜:地表至完整基岩层,井斜不大于lo,其下某百米井斜不大于1.5o。关于洛阳地勘院的责任中约定:经验收达不到第五条技术要求,退回洛阳五洲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若有利用价值,双方另商。

2005年8月2日,在洛阳地勘院与华盛四分公司签订的《凿井合同》中关于华盛四分公司的责任约定:除华盛四分公司施某原某造成的水温、水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华盛四分公司承担20%的风险,洛阳地勘院承担80%的风险。华盛四分公司免费洗井次数不超过两次。

华盛四分公司完成的凿井深度为2500米,按照《凿井合同》约定的每米900元的综合性单价计算,总的工程造价为225万元。洛阳地勘院向华盛四分公司共支付的工程款为(略)元(其中包括洛阳地勘院2006年1月18日代扣代缴税款x元和2006年9月3日代扣代缴税款x元)。施某所发生的应当由华盛四分公司负担的水电费用为x.49元。

2006年7月7日,华盛四分公司在向洛阳地勘院提交的《洛阳五洲商务公司地热井钻探工作总结汇报》中记载:该井设计井深x,热储目的层为老第三系及三叠系,水量大于30吨/小时,水温大于50℃。经抽水试验,水量达不到设计要求时,水井延伸不超过x。目前(7月7日)井深2342.5m(揭露硬质砂岩经井,故水井适当延伸)。二、水量和水温的预测:根据钻井液消耗资料分析,第三系和三叠系热储层段富水性不强,可达弱-中等,预测可满足合同要求。水温有保证。三、下某施某初步安排意见:……2、出某、水温达到设计及合同要求时,现井深即为终井井深,并组织验收交接(水井不再变经延伸,不宜做二次挽浆洗井过程)。如一旦出某达不到30吨/小时的情况下,由洛阳地勘院组织力量对原某面物探资料进行详细分析研究,或补做适当地面物探工作,以期查清x以下某造带的确切深度及有无构造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再行研讨该井有否延伸的必要性。

2007年4月21日,华盛四分公司与洛阳地勘院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于第四次洗井进行了约定:本次洗井费用由华盛四分公司先行支付,洗井后如出某情况符合合同要求,由华盛四分公司负担。如洗井后仍不能满足合同要求,费用按责任划分确定。

2007年4月28日,洛阳地勘院与川西工程抢险队的气举协议书中约定的气举洗井费用为x元。该次洗井后,地热井的出某情况仍不能满足合同要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凿井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某认定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中地热井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的原某及责任承担问题。天津市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的水文物探测井报告(第二次测井报告)显示,虽然地热井的水温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口出某温度不低于50°C,但是出某一直未达到合同的约定。华盛四分公司在向洛阳地勘院提交的《洛阳五洲商务有限公司地热井钻探工作总结汇报》中认为:水量“预测可满足合同要求。水温有保证。”因此,对于水量是否能够满足合同的约定存在着或然性,只是水温有保证。且对于出某达不到合同的约定指标已经在当事人的预测范围之内。从本案的实际施某情况看,出某作为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地热井的一项重要指标,达不到的原某系由于客观不能,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所致。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该风险不应当由华盛四分公司全部承担。虽然华盛四分公司在施某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进行施某的行为,对于实现合同目的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并不是导致地热井不能使用的主要原某,因此,导致本案凿井失败的主要原某不在华盛四分公司一方。原某认定本案凿井失败的主要原某在于华盛四分公司违反施某规范施某所致不当,从而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做出某划分亦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华盛四分公司完成的凿井深度为2500米,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钻井每米900元,洛阳地勘院应当支付的总费用为225万元。2007年川西工程抢险队的气举洗井费用x元应当计入凿井的总费用,故凿井的总费用为(略)元。洛阳地勘院实际已经支付的费用为(略)元。华盛四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施某期间的水电费用为x.49元。

由于洛阳地勘院所确定的井位在凿井后出某情况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因此导致所凿的地热井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存在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其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华盛四分公司在施某过程中有违反施某规范的行为,对于导致所凿的地热井不能达到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总费用的20%。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凿井失败风险负担的约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导致地热井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洛阳地勘院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凿井损失(略)元的60%,即(略)元;由华盛四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当承担凿井损失(略)元的40%,即x元。洛阳地勘院已经向华盛四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略)元,尚欠付的工程款为(略)元-(略)元=x元。依据合同应当由华盛四分公司负担的凿井施某所发生的水电费用为x.49元,故华盛四分公司应当向洛阳地勘院返还的款项为x.49元-x元=x.49元。

综上,原某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华盛公司与华盛四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地勘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x.49元;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和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负担3585.7元,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负担x.3元;反诉费x元,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和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负担6999.6元,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负担46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负担x.1元,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和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负担x.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宗敏

代理审判员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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