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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孝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进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登,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军、谢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9年11月3日下午18时许,我在承包地里干活,因土地边界与婆母王兴碧争论,被告谢某乙无故辱骂我,以致双方谩骂,被告谢某乙便通知其弟谢某丙前来帮忙,二被告对我进行殴打,于当日晚入住本县郁山卫生院住院6天,花去治疗费、检查费1107.80元,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上列损失。

被告谢某乙辩称:在承包地里干活,因土地边界与婆母王兴碧争论,原告谢某甲无故辱骂被告,以致双方谩骂。原告谢某会在纠纷前将堰沟堆放杂草故意丢放在被告菜地时被婆母看见,婆母以好言相劝,并将丢放的杂草拾走,原告认为婆母偏心,便破口大骂被告及婆母,被告在不能忍受的情况下与原告互骂,原告谢某会从堰沟处跑回家将被告致伤。原告谢某会在纠纷中有重大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谢某丙辩称:本人在本县清平场上回郁山的途中路过姐姐家时,见原告谢某会与姐姐谢某乙发生抓扯,便拖开双方而停止打斗,未参与斗殴,故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同一幢房屋,原告之夫与被告之夫系同胞兄弟,原、被告双方长期关系不和。2009年11月3日下午18时许,原告谢某甲在租用土地里干活,将堰沟中的树枝及杂草掏出,堆放在与被告谢某乙相邻的菜地里,原、被告的婆母王兴碧看见后好言相劝原告,并将原告堆放的树枝及杂草抱开以防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谢某乙在自家地坝看见后即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互骂一会后,原告谢某甲提着锄头回家,在地坝双方仍继续谩骂,直致双方发生抓扯,此时被告谢某丙赶到将谢某甲与谢某乙分开,被告谢某丙帮在分开过程中打了原告谢某甲一耳光。之后双方停止抓扯,原告于次日入住本县郁山卫生院,入院记录载明外科情况:右眼青紫胀,上唇轻微肿胀,右肘关节压痛,头部多处压痛,颈部有一抓痕。住院6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花去治疗费、检查费共计110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证人王XX、王XX、王XX、谭XX的证言,有书证:住出院证、住院病历记录、医疗处方及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当以过错原则归责。二被告有间接故意共同致伤原告的事实。已为前述在卷的言词证据,病历记录所肯定,理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谢某甲不应将柴草堆放在被告谢某乙的菜地里,更不应因此而与被告谢某乙发生谩骂,以致发生抓扯,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当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当予支持,即:医疗费1107.6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原告的病情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系软组织损伤,并未举示确需人护理的证明,其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实际支出的费用发票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提档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57.60元。其中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的为1557.60元×70%/=1090.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连带赔偿原告谢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90.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负担14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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