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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因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某甲的表姐姚容梅打电话给尹某甲,欲低价出售一辆面包车给尹某甲,尹某甲听讲车况较新,价钱又便宜遂有意买下,并约定由姚容梅的儿子倪正将车开到常宁市X镇尹某甲家后看车况再付款。约两天后,倪正将车开到尹某甲家,尹某甲明知该车无合法手续仍以4000元现金将车买下。经查该车系2010年4月3日嵇某某在衡阳市X组何汉章门口被盗的一辆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尹某甲经口头通知到常宁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嵇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乙、尹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甲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口头通知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莹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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