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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商丘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各洪、宋某某,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炎)霞,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的财产50万元,并提供了房产担保。本院同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5月29日查封了被告座落在商丘市正道金帝苑小区X#楼X层中户住宅一套房产和2#楼X#商铺首层西第一间房产。2008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所建工程的面积和施工现场狭窄增加的二次搬运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10月26日作出工程施工面积鉴定书。2008年12月9日被告对查封的房产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供商丘市正道金帝苑26#商铺进行反担保,要求将原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改为查封26#商铺,同时承诺自觉履行贵院将来有关本案的生效判决。2008年12月10日,本院将原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同时查封了被告座落在商丘市正道金帝苑小区X#楼西数第三套商铺(一至二层),2009年6月26日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作出施工场地狭窄二次搬运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6日,本案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商丘市X路金帝苑小区X#6#楼(后调整为3#、4#楼)。每平方米485元,3#楼X平方米,4#楼X.89平方米,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04年7月20日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直至2006年12月11日共付工程款x.06元。在施工中因图纸变更和材料的调差,经双方协商,确认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款项为x.8元,材料调差增加x.23元,修围墙款x元,合计x.03元,以上有被告2007年6月24日的传真件可以证明。然而,被告对大于合同约定面积155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没有计算在内,155平方米的工程款为x元,金帝苑住宅小区X#、4#楼的工程总价款为x.0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x.06元,实欠原告工程款x.97元,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另外,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即“三通一平”,被告没有提供水,从而造成原告成本增加。1、原告不得已打一眼机井并购买供水设备共花费x元;2、因被告提供的施工场地狭窄造成二次搬运,增加二次材料搬运费x.8元;3、因原告施工地点在金帝苑小区的中部,两端都有建筑公司在施工,施工场地狭窄,造成施工运输无道路,又加上在施工期间商丘市人民政府对市X路实行管制,原告只得先用小型车盘到场地门口,然后再用人力、人力车运到工地,增加短途运输费x元,三项费用合计x元,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款x.8元,材料调差增加x.23元,修围墙款x元,打机井购买供水设备x元,施工场地狭窄二次搬运费x.8元,施工道路不通增加的短途运输费x元,施工面积增加工程款x元,应付利息x.84元。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一、原告至今拒不履行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款约定的义务,不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决算,工程质量、工期无法确定,所谓“延期付款”的责任完全在原告。二、被告的招标要求及原告的《投标书》均明确表示该工程不计取二次搬运费,场地误工更无从谈起,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搬运费、场地误工费等纯属无理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竣工日期:2004年2月20日”;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建设杯”,因原告至今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致使该工程质量,工期无法确定,按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合格”、“竣工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也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按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3款约定,原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5%的质量保证金x.38元,合同总价款2.5%的工期保证金x.38元。因原告施工的3#、4#楼质量问题,2005年至2006年,被告共垫付维修费x.86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又因原告施工的3#楼X层西户北墙严重渗水,装修损坏,导致该业主拒不支付下欠购房款x元,被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该业主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被告履行修复房屋义务并赔偿造成的损失x元。(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3#楼X层西户外墙渗漏的质量问题。被告因该纠纷支付业主利息,诉讼费、赔偿费计x元,应由原告承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质量保证金x.38元,工期保证金x.38元,3#楼、4#楼质量维修费x.86元,3#楼X层西户外墙渗漏被告支付给购房人赔偿费、诉讼费、利息x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的各项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合同价款及总价款,面积以最后实际施工为准;2、规划设计方案一份,证明施工地点;3、传真件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方已认可的部分工程变更增加,材料变更增加,修围墙款;4、通知及回复一份;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比合同中增加了施工面积,被告未认可,经司法鉴定确定了实际施工面积,传真件第六项已说很清楚。第二组:1、通告3份,证明早8:00晚8:00货车禁止通行是原告的施工位置;2、证明2份,证明工程项目是由三家承建,主要因无道路,无场地造成二次搬运,增加了短途运输等各种费用;3、增加运输费用明细表16份及场地狭窄计费及计算依据;4、发票一份及安装费用,证明被告未提供水,原告又买了水塔并安装而造成的费用,合同应是“三通一平”,但水未通;5、照片48张及光谍一盘,证明无施工场地,道路狭窄。第三组:1、联名通知等8份,证明原告与夏邑建筑公司、宏基建筑公司三家向被告下的催款通知,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实际竣工时间并交付验收;3、商丘日报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验收该工程;4、商丘气象台出具部分天气资料证明一份,证明施工期间的天气情况;5、商丘市建委(2004)X号文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过错,而无法取得“建设杯”。第四组:明细表25张,证明被告未按期付款及付款情况。第五组:鉴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提供“三通一平”,场地狭窄,而造成二次搬运。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收据15份,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96元。第二组:1、2005年3月31日联合通知(第X号)及特快专递单,证明应扣原告工程款1988元。2、05年4月16日,《维修费用说明》及附件共13页证明应扣1270元。3、05年5月23日联合通知及特快专递单,证明应扣x元。4、06年1月13日扣款通知一份证明应扣838.66元。5、06年11月22日验收付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应扣维修费x.86元。第三组:1、04年8月18日联合通知(05)及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管理不善,延误工期,逾期交房。2、05年2月4日付款说明,证明原告未提供全部竣工资料。3、06年7月24日《关于金帝苑小区X#4#楼存在问题的通知》及特快专递清单,证明3#4#楼存在质量问题。第四组证据:1、2006年3月3日工程维修通知单一份。2、(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5615元诉讼费票据一份。4、和解协议及x元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x元。第五组:1、2004年11月28日联合通知。2、2005年9月21日联合通知及特快专递清单,证明3#4#楼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已通知原告维修。第六组:1、招标要求第四条,2、投标书一份,证明不计取材料二次搬运费。第七组:金帝苑小区X#4#楼施工进度的节点计划和具体措施一份,证明原告在明知施工现场实际的情况下,应承担工期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不计取二次搬运费。第八组:交工资料一本,其中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证明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原件,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原件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鉴定书违反了合同效力。对第二组证据1,通告存在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因被告与出证单位存在纠纷,该证明不足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按照投标文件不存在二次搬运。对证据4,是原告为了省钱而安装的无塔供水,被告已做到了“三通一平”。证据5,认为光盘部分内容是在现场拍的,原告通过剪辑,不能真实反映施工现场,光盘中显示7月23日,这说明原告在签合同,投标时已知场地狭窄,原告就按此情况签订的施工合同。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不认可,工程款催要函只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款,不能证明被告方违约了,只能证明原告反映此情况了,不能证明被告就应向原告付款和3#、4#楼竣工日期,不能说下雨就是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的条件说的很清楚,质量问题应由质检部门出具,而不是原告自己出具。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1、03年10月23日x元,被告出具罚款收据上原告认可,不应减掉x元罚款,且有监理方出具的证明。2、04年1月14日付50万元无异议。3、04年1月19日x元应加上04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的罚款收据,且原告认可,这2万多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有监理方出具的证明。4、04年6月8日x元也应加上从原告工程款扣除的600元。5、04年10月12日90万元和2004年9月9日20万元认可。6、05年2月5日x元有异议,实际支付x元,维修原告承建的3#楼的费用应扣除。7、05年4月29日支付12万元认可。8、05年5月26日x.8元认可。9、05年12月6日支付x.12元认可。10、06年12月11日x.14元认可,但随后扣款收据应由原告承担,按被告方统计已付款是x.96元,对第五组证据异议认为,依据招标要求及原告的投标,不存在二次搬运费,二次搬运费不属于鉴定范围,鉴定本身有误,工程面积如何取得无依据,应按施工图纸鉴定面积,围墙价款不应包含在3#、4#楼内。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收据无异议,但收据21、24其中3万元的工期暂扣款属重复罚款应减掉x.7+3万元,这不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而是扣原告的款。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特快专递应是原件且无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五次维修费用不合理不合法,维修费用较高,应三方在场签字,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应通知原告与监理部门,如少一块瓷砖,被告也不会验收,该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1、3不能证明已送达原告,2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目的,被告第一组证据已证明了实际交工时间是2004年7月份,并不是被告所说至今未交工之说。第四组证据2原告方已支付6000元的费用,原告并出具了收据,多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丁梦与被告是调解,多出费用原告不支付。证据4与原告无关,丁梦住四楼说房子因装修渗水,诉讼中未让原告参加,与原告无关。第五组证据,根本不存在此事,原告已对3#、4#楼进行维修并已支付6000元维修费。第六组招、投标书说的很清楚,其中防盗门等不计二次搬运费,不是3#、4#楼,而是5#楼与原告无关。第七组只是原告施工进度的一个计划,是在任何无刮风等条件下造的计划与本案无关,只是一个打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八组证据是在施工之前画的图,按规定是拟建,并不能证明施工中的实际情况。

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形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与二次搬运费鉴定意见书相印证的部分可作为有效的证据,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中催款通知单符合常理,质量评估报告、竣工报告与被告在商丘日报刊登的交房公告基本上能相互印证,商丘国家气象台证明及商丘市建设委员会文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中被告认可的或与其它证据能够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不能印证的不作为有效证据。第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或原告认可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或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不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或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第四组证据中工程维修通知单,本院作出的(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与丁梦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收条,原告未参加并不认可,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五组证据符合常理,可作为有效证据。第六组证据与建设工程合同相印证的部分作为有效证据,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作为有效证据。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能与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否则为无效证据。

依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商丘开发的金帝苑小区X#、4#楼,工程地点在商丘市X路,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所有工程内容(防盗门、塑钢门窗、阳台铁艺栏杆、空调板上铝合金百叶窗、外墙面砖材料、卫生洁具除外),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程质量标准“建设杯”,合同价款为x元,适用标准规范为“国家颁布的现行的建筑施工规范和建筑施工验收规范和各种相关政令法规”,发包人开工前完成“三通一平”,将水、电线路接至约定地点,承包人有偿使用。承包人应遵守交通、市政、环卫、施工噪音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及罚款。工期顺延的情况,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经双方确认后,工期顺延一天,若确因变更影响工期,经双方确认后工期顺延。中间验收部位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三层结顶一次,六层结顶一次)防水工程、抹灰工程、门窗工程、给排水、电器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一次包干,合同价款的其它调整因素见补充条款,每月X号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二层结顶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0%,主体结顶后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内外粉完成后付内外粉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3045天付工程总价款的95%,余工程总价款的5%做质保金。不可抗力按通用条款执行。3#楼建筑面积3926平方米,4#楼X.89平方米。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有关方面的保修期作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约定,承包人应交押金合同总价款5%的质量、工期保证金(工期、质量保证金各为2.5%,该款项从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程竣工后,两项达不到合同要求时,两项保证金均不退还,单项达不到合同要求时,相关的保证金不再退还)。变更部分工程价款按双方即定的同等优惠率结算。工程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由发包方在工程竣工时直接从应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待保修期满后退还承包方,保修期为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2003年6月29日原告开始施工。2003年5月12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市区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的通告显示“限制大货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进城,早5:00至晚21:00大货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在平原路以东,中州路以西,北海路以北,建设路以南的中心不得通行。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在此范围内。根据商丘国家气象台2003年7月1日2004年6月30日部分气象要素资料显示雨雪天气2003年7月为17天,8月份20天,9月份14天,10月8天,11月13天,12月4天,2004年1月4天,2月3天,3月7天,4月8天,5月10天,6月12天,共120天。极端温度(°C)为2003年12月最低温度为-5.2,最高温度12.8,2004年1月最低-9.7,最高温度11.9。按工程进度被告在2003年10月13日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因原告施工进度滞后扣款x元,不按配合比进行计量配料罚款500元,2003年10月23日实际付款x元,2003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本次应扣款为:①2003年10月27日未按期完成三层主体扣款5000元;②2003年11月1日使用不合格粘土砖罚款200元;③2003年11月2日使用不合格空心板罚款200元;④2003年11月11日未按期完成节点计划扣款5000元;⑤2003年11月17日公司负责人无故不参加工程例会扣款500元;⑥2003年11月24日未按期完成节点计划扣款5000元;⑦2003年12月1日未按期完成节点计划扣款5000元;⑧2003年12月24日使用杂填料拌和混凝土罚款100元。2004年1月14日、1月19日两次实际付款x元。2004年5月14日按节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应扣款为600元,其中⑴2004年1月5日合同签约人未参加工程例会罚款500元;⑵2004年2月16日对存在的问题未及时整改罚款50元;⑶2004年3月1日北立面问题未整改直接贴面砖罚款50元,2004年6月8日实际付款x元(包括罚款600元),2004年7月30日工程竣工。2004年7月30日被告在商丘日报刊登“交房公告”,内容为“正道金帝苑多层住宅于2004年7月31日开始交房,请尊敬的业主携带好以下物品办理房屋交接,1、业主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需持业主委托证明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购房合同(房产证)原件、复印件;3、已缴款收据;4、入住通知书约定的应付款项;5、常住人口的小一寸照片2张,交房地点:正道金帝苑物业管理处2004年7月29日”。2004年9月9日被告又付工程款20万元,9月29日付5万元,10月12日付9万元,10月22日付x元,2005年2月4日付x元,2月5日付3019元,4月29日付x元,5月25日付x元,12月6日付x.12元,2006年12月1日付x.14元,以上总计付款x.96元(包括各项罚款工程进度暂扣款)。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11月22日,被告委托他人因对3#、4#楼进行屋面等维修共支付维修费x元。2006年5月1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丁梦,要求解除与丁梦的购房合同,丁梦提起反诉,要求正道公司履行房屋修复义务,并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x元。本院在2007年4月28日作出的(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丁梦购房装修入住后,发现墙体渗水质量问题,经委托评估房屋修复费用认证价值3390元。本院判决“一、解除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与丁梦之间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丁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金帝苑3#楼东单元X层西户住宅一套;三、丁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四、驳回丁梦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15元,反诉费1610元,鉴定费2500元由丁梦负担。2007年6月8日,被告(甲方)与丁梦(乙方)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一……二、甲方收到乙方的14万元房款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5万元的补偿款,用于乙方自行解决正道金帝苑3#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屋外墙(窗户)渗漏及造成的损失问题……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申请对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执行,双方已支出的诉讼费用各自承担……”还查明,2003年6月1日被告的“招标要求”第四项预算编制要求载明“本项目所有工程均按四类短途编制,其中防盗门、塑钢窗、铁艺栏杆、空调板上的铝合金百叶窗不编入预算造价,不计取总承包管理费、缩短工期增加费、材料二次搬运费、远途施工增加费、超高费,材料调差按商丘市2003年第一季度市场信息价调整”,但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费用汇总表,是金帝苑住宅小区X#楼土建第六项费用栏中材料二次搬运费空白。2003年7月原告承建“金帝苑小区X#4#楼施工进度的节点计划和具体措施”中具体时间计划显示“基础工程完成时间2003年7月30日,一、二层框架完成时间2003年8月25日,三至五层完成时间2003年9月25日,顶层完成时间封顶10月5日,全部10月25日,竣工验收时间2004年1月X号”。“现场停水、停电措施,有水、停电有电,现场打了自备井和无塔供水设备”。金帝苑小区东邻商丘市神火大道,西邻商丘市X路,白天均系货运车禁行区段。该小区共建六栋楼房,依次从东往西为1—6#楼。原告施工的3#、4#楼夹在中间,施工场地狭窄,建筑材料需二次搬运和短途运输。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对正道金帝苑小区X#、4#楼因现场狭窄计取二次搬运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二次搬运费为x.58元。另经原告申请对原告承建的3#、4#楼的实际建筑面积,本院委托河南弘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3#楼实际建筑面积为4025.15平方米,4#楼为3364.567平方米。2007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一份传真件,标题为“商丘四建工程结算明细”,内容:“一、合同基本情况。1、合同签订日期,2003年6月13日。2、合同总价款x元。3、工程变更增加x.8元。4、材料调差增加x.22元。5、修围墙款x元。合同总价款x.03元。二、付款情况。1、04年付款x元。2、05年付款x.92元,开具发票x.92元。3、06年付保修金x.04元,扣款x.86元,开具发票x元,付款总计x.92元,开票金额x.92元。三、暂扣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建设杯)x×2.5%=x.55元。四、应扣回款项。1、工期保证金x×2.5%=x.55元。2、3#楼东单元四层西户丁梦起诉质量问题发生诉讼费x元及维修补偿款x元,合计x元。四建应承担60%,即x元,安徽科苑应承担40%,即x元。五、实际应支付工程款x.03-x.92-x.55-x=x.56元。六、本次结算需开据发票金额为x.56+x=x.56元。”属名为“正道实业财务部”。原告提供2003年7月9日,原告与钱立玲签订的合同书和2004年6月20日付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多支付钱立玲工程使用的水泥二次搬运及倒车费x元;原告还提交其2003年7月6日与双八长城建材门市部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04年6月27日付款收据一份,证明其支付x吨中砂、石子增加搬运费x元;原告还提交了其2003年6月30日与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九砖厂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04年6月17日付款收据一份,该砖厂证明一份,证明其多支付机砖二次装卸、倒车、短途运费x元;原告还提交了其与商丘市金鑫房屋材料供应处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一份,付款收据一份,该供应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购买其440吨钢筋,多支付因施工道路不畅增加的运费x元;原告还提交了2003年7月22日其与梁园区X镇建筑服务公司签订的买卖楼板合同书一份,付款收据一份,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使用其楼板2249.86平方米,支付因施工道路不通增加运费7870元(每平米3.5元);原告还提交了其与何秋柱、杨文柱签订的工程所需材料(包含:龙门架、搅拌机、模板、钢管、机件、白灰等)装卸及运费合同书一份,付款收据一份,运输数量统计表一份,证明因施工道路不畅多支付搬运费x元。(以上六项共支付二次搬运费x元)。河南省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商建文[2004]X号“关于评选2004年度商丘市建设工程‘建设杯’奖(市优质工程)的通知”,五、申报资料的内容要求第(一)内容显示:2、工程立项文件1份(复印件),3、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4、获得市质监站的市优质结构工程证明文件(复印件)。5、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同意备案文件各1份(复印件)。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以上证据材料,原告所建房屋现已基本销售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应当按所建工程的实际面积和合同约定的价格取得工程款,工程变更增加,材料调差,修围墙款,施工道路不畅,场地狭窄支付的费用,按照公平原则,合情合理部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委托他人因维修部分工程支出的费用和原告在施工中违反有关规程所扣的罚款以及3#楼东单元X层西户外墙渗漏维修费用应予扣减。

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大于原合同约定面积155平方米的工程款x元,证据不足,不能全部支持,其工程面积增加的价款应按鉴定机构鉴定的实际建筑面积乘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原告诉称,被告应提供“三通一平”,被告未提供水,原告不得已打一眼井并购买了供水设备花费x元,要求被告支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施工场地狭窄,造成材料二次搬运,增加二次搬运费x.8元,因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施工现场确实狭窄,二次搬运费确属必须,但应按照有关鉴定机构依据有关规范鉴定的数额x.58元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道路不畅造成的材料二次搬运费x元分别有与其他供料单位签订的合同,供料单位的证明、收款收据,证据充分,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此约定不明确,均有一定的责任,按照公平原则,该项损失原、被告各半分担较为适宜。要求被告支付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款x.8元,材料调差增加x.23元,修围墙款x元,有被告的传真件自认,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x.8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工程款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实际付清欠款之日。被告答辩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x.38元,原、被告双方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为“建设杯”,但是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评选2004年度商丘市建设工程“建设杯”奖(市优质工程)的通知中要求申报“建设杯”需提供工程立项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同意备案文件,原、被告双方应当提交的材料均未提供,造成该工程不能参评,均有责任。而原告所建的工程被告已经实际接受视为质量合格,被告并将房屋已经售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x.38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虽然遇到了雨雪天气和极端气温天气,属不可抗力,并且增加了工程量和面积,且施工场地狭窄、道路不畅,必然造成工期的延长,但原告未让被告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对工期的延误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在2004年7月30日,原告实际交付工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亦属违约,双方违约的过错相抵,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期保证金x.38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在工程进度期间暂扣原告的工程进度款x元,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楼、4#楼维修费x.86元,有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内容和收款收据,应予认定,该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3#楼东单元X层西户外墙渗漏支付给购房人赔偿费、诉讼费x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能全额支持,但原告应付给被告经委托评估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费339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楼加4#楼的实际建筑面积(4025.15平方米+3364.567平方米)=7389.717平方米乘以工程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的价格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x元÷合同约定面积3352.89平方米)485元≈x元(以下均用去尾法),再加上材料调差增加款x元,加上工程变更增加款x元、修围墙款x元,四项合计x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减去其中的工期进度暂扣款3万元,实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相减后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工程款、材料调差增加款、工程变更增加款、修围墙款计x元。支付施工场地狭窄二次搬运费x元,施工道路不畅增加的二次搬运费x元,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x.86元,3#楼东单元X层西户外墙渗漏质量问题的修理费339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材料调差增加款、工程变更增加款、实际面积增加款、修围墙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场地狭窄材料二次搬运费x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施工道路不畅增加的材料二次搬运(短途运输)费x元。

四、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维修费x元。

五、原告支付被告3#楼东单元X层西户外墙渗漏维修费3390元。

六、上述五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19元,由被告承担9000元,原告承担91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258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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