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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万某、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王某,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万某(又名万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万某、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明江、谭明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在连湖马岩洞水电站承包边坡工程,将其中的人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并订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全部由被告提供,工程完工后20天内在连湖清算完毕。后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其保证金和劳务费,只是在2009年8月7日由被告陶某某和万某洋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该单说明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x元,结账地点为连湖镇,并特别约定付款的时间是8月20日,超过付款日期后按300元/日支付原告延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2009年8月20日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和保证金x元;2、判决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日300元至履行完毕为止。

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万某与原告范某某订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万某将连湖边坡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范某某,并约定由范某某向万某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原告范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即向被告万某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后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通过结算,原告范某某应获劳务报酬共计x元(包括保证金5000元,利息3250元),被告万某遂于2009年8月7日向范某某出具x元的结算单一张,载明“在连湖完工就在连湖结账收钱”,并限定付款日期为8月20日,超过付款日期后按300元/天计付滞纳金。

另查明,被告陶某某系被告万某的雇员。“结算单”中载明的3250元的利息被告已向范某某支付,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范某某支付了5000元。后原告前往被告工程处催要结算款数日,被告陶某某经万某同意支付给原告范某某1000元工钱,因范某某称其家里缺钱,被告陶某某还另行向其支付了500元。

上述事实,有《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万某的收条、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系由被告万某与原告范某某所签订,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也是由被告万某向原告范某某出具的x元(包括保证金5000元,利息3250元)的结算单一张,被告陶某某只是被告万某的雇员,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陶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万某于2009年8月7日向范某某出具x元的结算单中限定的付款日期为8月20日,并未明确年份,本院认为,按常理讲应为与出具结算单之日最近的“8月20日”,即为2009年8月20日。双方还约定超过付款日期后按300元/天计付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缴纳税款、解缴税款义务时,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处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执行罚。即作为自然人的范某某无权要求万某缴纳滞纳金,故双方的这一约定属无效条款。

被告万某将连湖边坡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范某某,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理应向范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经过工程结算,原告范某某应获劳务报酬共计x元,其中包括利息钱3250元及范某某依约交付给被告万某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对于之后被告陶某某经万某同意支付给原告范某某1000元工钱,因其系作为原告范某某前往被告工程处催要结算款数日的误工补偿,故不应计入本案结算款x之中。但对于被告陶某某因原告范某某家里缺钱而另行向其支付了500元,当然应予扣除。另外,被告向原告范某某还支付了结算款中的利息3250元,还通过银行转账向范某某支付了5000元,该两项亦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万某应向原告范某某支付x元。

对于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双方只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对利息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即被告万某应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自2009年8月20日以来的逾期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某向原告范某某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万某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范某某偿付自200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罗明江

审判员谭明礼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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