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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第三人洛龙区李楼乡楼村村委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原审第三人洛龙区X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村支部副书记。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第三人洛龙区X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楼村村委会)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平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第三人楼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刘某甲系李楼乡X村民,双方的承包地东西相邻。1999年9月15日,洛阳市X乡X村委会将该村南洼耕地2亩发包给刘某甲,至2028年9月15日,并于1999年9月17日获得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的批准,颁发了豫洛【洛郊]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承包地的四至为东至小路,西至机动地,南至房子,北至大渠。2004年10月15日何某某与楼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临时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景花市场东水源井后的土地,四至为:西至电信局围墙外,南至门面房墙后(水源井后墙),北至大渠边,东至刘某甲西墙外一米。时间为三年,从2004年11月1日起到2007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对所承包地进行开发利用时,刘某甲于2004年11月1日用石料堵在何某某大门口,致使何某某无法通行。刘某甲堆在何某某门口的石料于2005年10月19日清走。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双方争执的出路属于集体所有,有村委出具的证明在卷资证。

本案由于刘某甲不同意调解,双方无法进行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刘某甲双方承包地东西相邻,共用一条出路,双方均有义务遵守自己承包地的四至界线,不得占用公用出路,不得妨碍他人在公用出路上通行。刘某甲将石料堆放在何某某门口,致使何某某无法通行,且刘某甲方的围墙和大门有一部分建在了公用出路上,确实对何某某方的通行造成了影响,因此何某某要求排除防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刘某甲辩称该出路不是集体所有的,是在其承包地范围内的,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附图为证。刘某甲提供的该证书上文字记载的承包地四至与附图中所画四至不一致,该院通过对郭某彭的调查以及何某某提供的同一时期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依据,对刘某甲提供的附图不予采信,以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文字记载的四至界线为准。因此刘某甲在何某某门口堆放石料的行为,以及刘某甲围墙和大门占用部分公用道路,均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排除妨碍,以利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利于双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何某某要求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虽提供了该村村民的证言,证明该村承包地收益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实际经济损失,也未能证明实际损失是多少,因此何某某该主张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该院判决:一、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建在公用出路上的围墙和大门,不得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文字记载的四至界线。二、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何某某承担420元,刘某甲承担550元。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我承包地证书和四至图还有当时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都在何某某之前,至于土地面积二人发生重叠实属楼村村委会之错,另外在何某某没有承租该块土地前,我便和我村X村民郑应宣打过官司,洛龙区人民法院确权过该土地属于我承包地范围之内,应以洛龙区(2002)洛龙法民初一4第X号判决为事实依据,另外发生纠纷时是在我被洛龙区法院确权之后,楼村村委会又将该土地承租给何某某属于侵权合同,法院应不予支持。(2)、何某某证明我将石料堵住被上诉人大门致使其无法生产经营,并称我将大门建在集体所有的出路上影响其出入。我认为此证据不应成为有效证据,我属于正当施工,在楼村村委会来和我达成补地协议之前,此路段属于我承包地范围,应受法律保护,本人有权施工修建大门。(3)、何某某认为我村村委会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是用文字描述没有附平某图(四至位置)文字记载和四至不符是我造假的。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1999年由人民政府颁发,四至位置并加盖印章,附图也是政府确权认可行为,证和附图是一个整体不可被分割,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你有什么证据认为我的证和附图是假的。还称我曾向村委会写过保证书,保证书是在我对内容不知情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根本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和上诉人手上所持承包证相互矛盾,没有任何某明力,纯粹是废纸一张,依法不应具有法律效力。2、(2009)洛龙民重字第X号判决明显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列事实,上诉人手中所持有的豫洛(洛郊)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附图系1999年由人民政府颁发,四至位置并加盖印章,附图也是政府确权认可行为,证和附图是一个整体不可被分割,上诉人在自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堵放石料进行正常施工是理所应当的事情,根本不存在侵权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驳回何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何某某答辩称:1、刘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至位置是东至小路,西至机动地,南至房子,北至大渠。没有附图。四至位置明确真实,附图是刘某甲自己伪造的,公章是自己私刻的,村委会出示何某某、刘某甲公用一条出路,属集体所有,也证明全体村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都没有附图。一审法院去村委会调查,发土地使用证时的原村长证明了刘某甲的附图和图上所盖的章是伪造的。2、刘某甲给我造成经济损失x元,请求法院判决刘某甲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原审法院对楼村X村委干部郭某彭调查,郭某彭称刘某甲的附图和图上所盖的章是伪造的,村里所有的土地承包证都没有附图。二审庭审期间,经询问楼村村委会,村X村里的土地有土地承包证,但没有附图。

本院认为,何某某、刘某甲双方承包的土地东西相邻,共用一条出路,双方均不得占用公用出路,不得妨碍他人在公用出路上通行,以利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利于双方的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刘某甲将石料堆放在何某某门口,致使何某某无法通行,且刘某甲方的围墙和大门有一部分建在了公用出路上,确实对何某某方的通行造成了影响,因此何某某要求排除防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刘某甲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附图,因该图与刘某甲提供的该土地承包证上文字记载的承包地四至不一致,且原审法院已经对郭某彭进行调查,二审庭审期间,村X村里的土地有土地承包证,但没有附图,故本院对刘某甲提供的附图不予采信,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文字记载的四至界线为准。因此刘某甲在何某某门口堆放石料的行为,以及刘某甲围墙和大门占用部分公用道路,均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排除妨碍。故刘某甲关于其手中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附图也是政府确权认可行为、其在自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堵放石料进行正常施工是理所应当的事情、根本不存在侵权事实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芳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邢蕾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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