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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王某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代理人任玉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商丘市公交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杨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评议。2010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王某某、商丘公交公司代理人王某杰、被告李某丙代理人李某霞、杨某某、被告代理人李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路X路公交车李某丙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丙和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6890.19元,交通费500元。因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王某某、公交公司辩称: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保险,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李某丙本人也是受害人,要求驳回原告对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直接请求保险赔偿的资格和条件,不应列人保公司为被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应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付,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费用。本次事故睢阳区法院已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了6071.2元。本次判决应予免除且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3、住院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6917.19元。4、商丘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1份,收据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5、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1份,售房协议书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自2006年7月15日在商丘市X路南侧综合公寓东三单元四楼西户居住至今。6、交通票据50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7、豫x号公交车保单两份。证明公交公司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王某某、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2009年11月2日刘建伟代范某某向被告借支医疗费7500元;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险主要责任限额70%。医疗费按医保范某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人保公司已赔偿李某丙医疗费6071.2元。3、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4、鉴定票据1份。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费用、差旅费用1246元,该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庭审质证,第一、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经第四被告重新鉴定,构不成伤残,原告的鉴定费自负;原告户口本显示农业户口,损失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记录原告年龄不准确。原告是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是16岁,并非17岁。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印证,不能证明哪些是医保用药。对证据4不认可,因重新鉴定,原告不成伤残。对证据5,认为原告户口显示事故发生时仅16岁,系未成年人,原告的诉状已证明有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6,认为不真实。对证据7无异议。

对第1、2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没有原告签字,刘建伟也非原告家庭成员,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借。第3被告无异议,第4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原告第3、4被告均无异议。第4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1、2、3被告无异议,证据2,原告认为不影响原告医疗费的承担。第1、2、3、被告无异议,证据3,原告认为伤确实存在应予适当补偿,第1、2、3被告无异议,证据4,原告不认可,郑州的打的费过高,票面100元的发票与鉴定无关,没有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该费用,商丘的打的费不可能25元,第1、2、3、被告认为应由法庭酌定。

本院经综合分析,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第1、2、3被告均无异议,第4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证据1、2、3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经重新鉴定,否定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5,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户口本系公安机关出具。综合社区证明5,原告己购房证明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审查确有连号,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伤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确认。证据7,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第1、2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且证据没有原告签字,被告也未证明刘建伟与原告的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第3、4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4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经审查与原告证据7一致,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法院生效判决,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法院对外委托,且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鉴定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8日18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11路公交车在文化路翡翠江南饭店门前与被告李某丙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丙、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豫x号公交车属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6890.19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任玉玲参与护理。另查明:原告及父亲范某财、母亲任玉玲自2006年7月15日起在商丘市X路南侧信合公寓东三单元四楼西户居住。原告自2008年6月与父母在商丘市X路共同做牛肉生意。原告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支付鉴定费、交通费1246元。还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另案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本金医疗费607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方应按认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实际损失。在该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但发生事故时王某某是履行职务,其责任应由该车所有人公交公司承担,具体为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70%。被告李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30%。被告公交公司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自2006年7月15日在商丘市X路南侧信合公寓居住至今,在城镇居超过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自2008年6月与父母在商丘市X路做牛肉生意,虽16周岁,但以自己的收入为生活事项,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为:医疗费6890.19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生事故前二个月收入数额,其损失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6天×(x元/年÷365天)=1023.88元,护理费26天×(x/年÷365天)=10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400元,共计x.9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28.8元、护理费1023.88元、误工费1023.88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合计4001.39×70%=2801元。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原告的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被告人保公司鉴定费、交通费124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x.5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人保公司辩称不应列其为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应从原告所得款项中扣减后给付公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28.8元、误工费1023.88元、护理费1023.8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376.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1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1246元,从原告上述所得款项中扣减。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元。

上述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商丘市公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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