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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诉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洛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南荣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5)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华、赵振忠,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东记、孟庆明,原审第三人河南荣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立,鲁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3日、12月14日,原洛阳市塑料工业公司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借款以原洛阳市重生海绵制品厂(原洛阳市塑料工业公司聚氨脂塑料总长)位于春都路X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洛他项(1998)字第X号、洛他项(1998)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借款人未按期付款,原告起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0)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市塑料工业公司偿付欠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x.44元,如到期不能清偿,可以聚氨脂塑料总厂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财产保全费x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1年2月5日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4年8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原告颁发了(2001)债证执字第X号债权凭证。

2002年9月,洛阳市重生海绵厂申请破产,原告申报了债权。2003年9月3日、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经破字第136-X号、(2002)洛经破字第13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终结洛阳市重生海绵制品厂的破产程序;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原告作为第三顺序债权人,债权清偿为零。但破产财产不包含已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2003年9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土(2003)X号《关于洛阳市重生海绵厂破产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复》批复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一、同意将洛阳市重生海绵厂位于西工区X路X号的4897.7平方米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收回,由你局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作为住宅建设用地。出让期限为70年。二、根据公开出让结果,土地出让金全额上交市财政。土地出让金按规定标准扣除挂牌交易服务费、规划设计费、测量费、出让起始评估费等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政府土地纯收益上交市财政。三、你局要按照土地出让法规的规定,搞好用地手续变更登记,与受让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003年12月16日,通过挂牌出让,公开竞争,第三人取得洛产破(2003)X号洛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4年3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于2004年6月9日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60.5万元。2005年4月27日,第三人取得了洛市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注销洛阳市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土地抵押权的通知》。通知指出:“洛阳市重生海绵制品厂(原洛阳市塑料工业公司聚氨脂塑料总厂)1998年在你社贷款,并于1998年11月和12月将该单位位于春都路X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你社,我局给你社颁发了洛市他项(1998)第079、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经破字第136-X号民事裁定书,洛阳市重生海绵制品厂破产终结,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下发洛政土(2003)X号文件,将洛阳市重生海绵制品厂位于春都路X号的7879.7平方米国有土地收回。我局经批准将该宗土地出让给洛阳润鑫房地产置业优先公司,原洛阳市重生海绵制品厂划拨土地使用权已不存在,根据土地使用权抵押有关规定,你单位拥有的土地抵押权亦不存在。请你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局地籍科办理土地抵押注销登记,逾期我局将按有关规定直接办理你单位土地抵押注销登记。”原告接通知后,于2005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200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已注销原洛阳市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土地抵押权登记的通知》,以原告没有按3月22日的通知规定的期限办理注销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直接注销你社的土地抵押权。

原审认为,原告以位于春都路X号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借款80万元给他人,已经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作为合法的抵押权人已经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2004年3月3日经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春都路X号的7879.7平方米的土地收回并出让给第三人。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关于已注销原洛阳市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土地抵押权登记的通知》,直接注销了原告的土地抵押登记,并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不能实现其权利,该通知已被确认为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关于赔偿的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x.44元。判决送达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原审认定抵押的划拨国有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清偿为零,与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间不相冲突,该认识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可见,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与中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相违背。上诉人注销土地抵押权登记的行为,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2005)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2005)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理应予以撤销。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诉人的注销行为违法,导致我们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应该赔偿我们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土地他项权利的行为已被我院(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因该违法行为给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造成的直接损失,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应予赔偿。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赔偿x.44元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代审判员:赵留华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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