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系贾玉荣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系贾玉荣之子。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郭某甲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证据,故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起诉。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上诉称,本案不是劳动争议,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案由定性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上诉人请求的抚恤金是社保内容,原审裁定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作为劳动者的遗属,向被上诉人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抚恤金等费用,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一审中未提供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证据,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提供了新的证据,即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代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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