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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苟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龙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明江、人民陪审员罗贵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因被告一直在浙江务工,两个人长期分居生活,在此期间曾电话联系过,由于无共同语言,在电话上相互争吵。被告于2009年腊月回家,经亲朋好友劝说,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于是原告于2009年腊月25日回到保家被告租房处,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准备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又反悔,并于2009年腊月28日对原告施暴,将原告双眼打得青一块紫一块,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后经儿子拖劝,原告幸免一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对原告进行毒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18岁止。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夏季恋爱,在双方父母均反对的情况下仍坚持相恋并于数月后共同生活,后于199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原告已怀孕数月。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一女一子,长女现已成年并已婚嫁,次子胡某生于X年X月X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8年腊月,被告务工返籍,双方于同月30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稳定,本院于2009年3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希望双方可以互相宽容,和好如初。但该次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胡某某一直在外打工。2009年腊月,被告胡某某回到家中,称愿意与原告苟某某协商离婚,双方始才见面,见面后因为言语冲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苟某某实施殴打,原告苟某某输液5天进行治疗。后胡某某再次外出务工,双方从此未再联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次子胡某自今年五月起一直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原告苟某某以在外打零工维持生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将次子交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六座沙发一套、架床三张、被条三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均自行承担,并愿意将共同财产赠与次子胡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X、冉XX、胡XX、王XX的书面证言,原告的照片五张,(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恋后结婚,结婚已有二十年之久,并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甚至打架,2009年2月,原告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希望双方可以互相宽容,和好如初。但该次判决后,双方未能珍惜这次机会修复双方已有裂痕的感情,被告胡某某仍然一直在外打工,双方不曾见面。2009年腊月,被告胡某某回家后称愿意与原告苟某某协商离婚,要求与原告见面,但双方见面后因为言语冲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苟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再次外出务工,双方不再联系。在这次殴打后,原告苟某某对原、被告双方本就带有裂痕的感情已彻底绝望,本院亦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次子胡某自今年五月起即跟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而原告苟某某是以在外打零工维持生活,经济条件较差,且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将次子交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本院认为,为了维持子女现在的生活状况,让子女有一个更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次子胡某由被告胡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苟某某须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次子胡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见查明),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原告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将共同财产赠与次子胡某所有,应视为其愿意将其在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部分赠与次子胡某所有,其属于原告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当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胡某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苟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次子胡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见查明),由次子胡某与被告胡某某各享有一半;

四、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谭明礼

审判员罗明江

人民陪审员罗贵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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